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迪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
字第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迪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迪生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大潤發購物中 心內湖一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食街之 廚房內,食用以料理米酒烹煮之麻油雞料理後,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二橋時為員警攔停盤查,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前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迪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6頁,本院107 年度審 交易字第13號卷第12頁背面),並有酒精測定值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第二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復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測值
為每公升0.34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317號
被 告 江迪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迪生前於民國106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 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於106年11月17日23時許,在 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之大潤發美食街廚房內食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麻油雞料理後,仍於同日23時47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二橋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迪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