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9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交
易字第10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致李嘉琳受有雙腿骨幹骨折、左側脛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 、頭部開放性骨折與脾臟裂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李嘉琳 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幹粉碎移 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開放性傷 口、脾臟裂傷、第2 至第4 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等傷害」、證 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被告李承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106 年度他字第66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頁、本院10 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反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60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李嘉琳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 不該,另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尚未依和解 內容給付第1 期款項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 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 頁、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卷第2 頁),兼衡被告之品行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自述擔任房仲業助理、月薪3 萬5000元且無人需 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935號
被 告 李承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融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上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嘉琳,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 族東路與新生北路3 段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 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且 不得超過路段限速,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猶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姜田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劉賜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由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行經 上開路段,因而發生碰撞,李承融與乘客李嘉琳均人車倒地 ,致李嘉琳受有雙腿骨幹骨折、左側脛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 折、頭部開放性骨折與脾臟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嘉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承融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李嘉琳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之指訴 │ │
├──┼───────────┼────────────┤
│ 3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現場狀況及被告係肇事│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因素 │
│ │一)、(二)、自首情形│ │
│ │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
│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 │
│ │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片、監視錄影光碟1份、 │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