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64號
TPDM,107,單禁沒,6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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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井立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執聲字第
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貳柒公克)暨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井立巖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4727 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暨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經 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被告所以且供其本案施用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 器2 組(本案吸食器2 組),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 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 105年7月1日 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201號為駁回再議處分 而確定一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 (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卷,下稱偵卷,第 64頁至第65頁及第68頁)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本案毒品,經 送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再甲基安非他命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 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扣案之本案毒品即應 沒收銷燬,又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 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綜上,聲請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扣案之本案吸食器2 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聲明 拋棄所有權(見偵卷第34頁反面),是該等物品已非被告所 有,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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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