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84號
TPDM,107,交簡,284,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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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邱顯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 6 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竟於 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危險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其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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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