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5號
TPDM,107,交易,5,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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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松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7232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樹松於民國106年1月24 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0巷與該巷2弄路口時,不慎與周 文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周文 昭受有臉部及四肢外傷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周文昭因與被告和 解成立,而於107 年2 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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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