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村田
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律師
被 告 洪豊祥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村田、洪豊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洪豊祥於民國87、88年間起,接手柏享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營 ,並邀洪村田等人入股,更名為興航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興航公司),並由洪村 田擔任興航公司實際負責人;洪豊祥另於同址及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102號2樓等地成立陸續成立仁得有限 公司、興航企業有限公司、興航國際有限公司等,共同經營 承攬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萬華區等不特定成衣批發業者赴 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或東莞市等地購買成衣服飾等貨物後 ,理貨、報關、配送至臺灣廠商指定場所等業務。嗣洪村田 於104年4月21日退出興航公司之營運後,續由洪豊祥擔任興 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村田、洪豊祥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自100年3月起,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員工陳森錫等人 提供興航公司使用之銀行帳戶,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其方式 為上開成衣批發業者赴大陸地區訂貨後,委由興航公司透過 大陸地區協力運輸業者宏泰貨運公司先行代墊貨款、處理貨 物運送及報關等業務,俟貨物運抵臺灣,並依照貨主指示配 送至指定處所確認無訛,貨主再依興航公司指示將應付之貨 款、運費及報關等費用,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興航 公司則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代收前開成衣業者匯入之相關 費用後,透過大陸地區宏泰貨運公司員工馮建平或香港報關 業者付宏科居間聯繫處理,由彼等支付大陸地區宏泰貨運公 司先行代墊之貨款、運費及報關等費用,再由馮建平或付宏 科通知不知情之興航公司總務許慧芳備妥現金,交付予馮建 平、付宏科指定在臺灣之代理人,以此方式進行非法兩岸地 區匯兌業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億3040萬7202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洪村田、洪豊祥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除被告洪豊祥之辯護人就證人廖慶茂於調查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詳後述)外,餘均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廖慶茂於106年2月23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 受調查官詢問時所制作之筆錄,因證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否認 該筆錄中部分內容,惟本院經審理後,認於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伍),應以審理中 所述較為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1陳森錫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期間應更正為100年3 月17日(106年度偵字第86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頁) 外,業據被告洪村田於偵查中(106年度偵字第8670號卷三 ,下稱偵三卷,第201頁)、審理中(本院卷第34頁反面、 第202頁)、洪豊祥於偵查中(偵三卷第201頁)、審理中( 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20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靜 慧(興航公司會計主管)、吳起進(興航公司報關業務)、 謝耀瑩(興航公司理貨員)、廖慶茂(興航公司業務)、陳 森錫(興航公司捆工)、林維民(興航公司業務)、陳俊宏 (興航公司業務)、黃尚錡(興航公司業務)、許秀美、林 明莉、吳坤鑫、周澤鈞、謝秀娟(均貨物買受人)等人所述 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明細交易表、中央銀行外匯局 105年12月6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47651號函暨外匯收入、支 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興航公司、興航國際有限公司、興航
開發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及董監事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洪村田、洪豊祥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業於107年1 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 其修正後之內容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與修正前第125條之規定即「違反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相較,係因應刑法沒收制度之大幅修 正而為。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第一項:(一)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 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 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 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 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 ,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 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 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 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 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
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 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 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 此敘明。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本案被告洪村田、洪豊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之計算, 於本次修法前或有以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 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得者,亦有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 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部分,非屬其犯罪所得之說(參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該次決議採前者) ,惟於修法後明文規定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方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以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恆小於或等於被告等經營銀行業 務之金額規模觀之,是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 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三)本案被告洪村田、洪豊祥自100年3月間至105年2月2日止 ,所經手之匯兌款項雖已逾1億元以上,然依上開修正後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告等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本案卷內證據難以證 明被告等因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有何實際獲利,故仍應 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之。二、核被告洪村田、洪豊祥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其犯罪所 得未達於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等就本案地下匯兌之犯行,與馮建平 、付宏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洪村田、洪豊祥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 ,被告洪豊祥自104年4月22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前後與 馮建平、付宏科共同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均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刑之減輕
(一)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同經前開 修正為「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 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對被告等而言修正後之法律並無不利,依法律適用一 體性原則,自應同時適用修正後之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 。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 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洪 村田、洪豊祥均於偵查中自白,已如上述,且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已認定如上,故均應適用本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二)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 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 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 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 ,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
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 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 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 ,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 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 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 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 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 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 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 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 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 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 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 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 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 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 告洪村田、洪豊祥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金 額甚鉅,時間亦長,固危害金融秩序重大,本不宜輕縱, 惟其係基於服務客戶之心態而為,並未因此獲利,既無犯 罪所得,服務對象又僅及於興航公司客戶,且其從事地下 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惡性尚非 至為重大,犯後復坦承犯行,深自悔悟,參考檢察官亦考 量本案發生之時空背景、被告等犯後態度、所造成損害與 審理中積極尋求認罪協商之情狀,認渠等犯罪之情狀,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等情,爰就本案所犯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洪村田、洪豊祥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 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
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隨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 繁,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被告等為本案匯兌犯行,惡性 非重,亦未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一般社會大眾財產;又渠等 犯後均自白犯罪,知所悔悟,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
五、查被告洪村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洪豊祥前次判決有罪之前科記錄係於88年間因違反商標 法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無再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認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犯後均已自白犯行,並深表悔悟,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洪村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洪豊祥則依同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因被告等 所為確有危害金融秩序,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 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各諭知被告 等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 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 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 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 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且按「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 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51億3040萬7202元為被告等經手從 事匯兌業務之總金額,並非沒收制度所欲沒收被告等因此犯 罪行為所獲之不法利得。起訴書並未記載本案被告洪村田、 洪豊祥於本案違反銀行法之匯兌行為中,確有收取手續費、 匯差等犯罪所得,而本院經遍查全案卷證,亦未見被告等確 有藉此匯兌行為賺取不法利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村田、洪豊祥於100年6月27日至103 年8月31日間,使用廖慶茂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為前揭兩岸地區匯兌業務,金額達5233萬 324元(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洪村田、洪豊祥此部分 亦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 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 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認廖慶茂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曾經交付 被告洪村田、洪豊祥使用,無非以證人廖慶茂於106年2月 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所制作之調查筆錄明白 記載:「...,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是在100年就開始交給興航公司使用,103年8月 底就拿回來給我的朋友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 且被告洪豊祥於106年2月22日之調查筆錄,亦記載:「( 問)你前稱興航公司等旗下公司有借用廖慶茂等員工的帳
戶,經查廖慶茂華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4年7月24日至104年11月10日期間,總存款金額為2億 3878萬3412元;廖慶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 帳戶於100年6月27日至103年8月31日期間,總存款金額為 5346萬1765元。廖慶茂名下帳戶總計提款金額為2億9111 萬3736元、總存款金額為249224萬5177元,是否均為興航 公司等旗下公司成衣商客戶匯入的款項?(答)是的,依 貴處統計廖慶茂2個帳戶總提款金額為2億9111萬3736元、 總存3金額為2億9224萬5177元,興航公司等旗下公司確實 有使用廖慶茂的帳戶成衣商客戶在大陸下單後指定匯款。 」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反面)及被告洪村田於106年3月 15日調詢筆錄供稱:「(問)(提示:陳森錫等人銀行帳 戶)經查,99年至104年期間,興航公司有使用陳森錫名 下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0號;蔡佳宏名下有華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林秉承(現更名為林正民)名下有華泰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廖慶茂名下有華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你是否瞭解? )(經檢視後作答)瞭解。」(偵一卷第33頁)為據。(二)惟證人廖慶茂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時,則證稱未將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交給興航公司使用(本院卷第11 5頁),且於調詢未曾為如此陳述(本院卷第115頁及反面 )等語。經本院勘驗證人廖慶茂之調詢筆錄發現,該次詢 問長達14小時,經擷取與廖慶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相 關之問答,證人廖慶茂於以下部分均係否認將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交付興航公司使用:
1、光碟時間01:38:53-01:41:08:(A、B均為調查官,C 為證人廖慶茂,下同)
A:匯款的部分耶?(台語)
C:對啊,匯款的部分哪有可能經過我們業務,哪有可能 再會回去我那個...再拿回去公司。(台語) A:有啊,就是匯進去你的戶頭啊。(台語)
A:還是公司跟你說匯這個人譬如說匯廖慶茂這個帳戶? (台語)
C:哪一間銀行?(台語)
A:那個..華泰跟國泰啊。
C:沒有啦,國泰怎麼有。(台語)
(本院卷第153頁反面)
2、光碟時間02:06:14-02:09:20 A:你說華泰跟國泰是公司叫你去開的?(台語) C:國泰怎麼有,國泰沒有。(台語)
A:有啦。(台語)
C:國泰我私人的啦。(台語)
A:私人的嗎,確定?(台語)
C:是啊。(台語)
A:不要讓我再找資料來喔。
C:對啊,那私人的。(台語)
A:我再去找。
(本院卷第156頁)
3、光碟時間02:21:09-02:24:40 A:華泰、國泰世華還有華南銀行,是公司叫你去開的嗎? 這三個都是?
C:只有華泰而已。(台語)
A:你有一筆在2015年9月25日從41541...從國泰領2百萬出 來(台語)
A:要不要想一下?
C:國泰的部分,我跟你講,那是我另外朋友去存的,跟公司 沒有關係。(台語)
A:你有那麼多錢在進出,2、3百萬。(台語) C:對啊,那國泰的跟公司...(台語)
A:你國泰是借給人家使用嗎?
C:是。(台語)
A:借給誰使用?
C:那我另一個朋友(台語)
A:你要講出來啊。(台語)
A:你再不講我就...快點啦你要配合,你要講啊,因為這 個錢進出這麼大筆,你又把錢領200萬出來。(台語) C:國泰有那麼多錢?(台語)
A:有啦,我是要印資料出來給你看嗎,你才要講嗎,是 不是,你自己看,這個是你帳戶資料,這是我們去銀行 調的,只有調四個月而已..
(本院卷第156頁及反面)
4、光碟時間02:35:14-02:41:27 A:你想一下,是不是你也是把國泰跟華泰都給公司用。 因為你這樣講不過去,有人證也有書證。
A:你就是把事情交代清楚就好了,到底公司是怎麼跟你 講的,然後他怎麼用你的帳戶。想一下。有時間給你 想。
C:不記得了。(台語)
A:不記得了,大哥,不是講一句話就OK了。(台語) C:那麼久了,國泰我就記得沒有。(台語)
...
A:啊國泰呢,國泰你要怎麼交代?(台語)
C:我現在忘記了。(台語)
A:是不是你開戶的,你親自開戶的,是不是你自己使用 的?(台語)
C:蛤?
A:是你親自開戶跟使用的嗎?
C:那個是我個人的...
A:沒有啊,你個人有一筆,有江佩樺存了158萬給你,許 靖慧存了50萬,劉玉惠存50萬,劉玉惠又存100萬給你 ,鼎家倩(音譯)存126萬...(台語)
C:那很早以前..我不知..(台語)
(本院卷第158頁及反面)
5、光碟時間11:30:04-11:31:27 A:你這個國泰世華的簿子是交給許靖慧保管嗎?(台語) C:我國泰世華那時候... (台語)
A:對,國泰世華啦。
C:對啊,國泰世華,我那時候是做那個...朋友那邊,你 怎麼講跟許靖慧有關,我也想不透。(台語)
A:嗯..嗯,沒有啦,那是你拿給洪煌龍,洪煌龍拿給許 靖慧保管,不然你看這條,怎麼是他去領的...一千萬 這條領出來有沒有..
C:是(台語),我們公司那個是林靜慧,那又不同人。 (台語)
A:對啦,我知道啦,你這本簿子到底是交給誰使用啦? (台語)
C:我拿給洪煌龍啦。(台語)
A:你拿給洪煌龍,你何時拿給他,想想看,拜託一下這很 重要。(台語)
C:這我忘記了啦,這很久了(台語)
A:很久了..(台語)
C:是啊(台語),因為我這個東西跟公司的就沒關係, 這本我記得最後是放在洪仔他那邊。(台語)
(本院卷第172頁)
6、光碟時間13:32:36-13:41:36 A:你那個帳戶應該100年就給公司使用了吧,對不對,國 泰那個啊?
C:那個沒有啦。(台語)
A:可是進出很多,都好幾百萬..你知道你國泰那個,你到 103年...104年8月31日之前進出5千多萬,領5千多萬 ,存5千3百多萬(台語)C:那個沒有啦,你如果是公 司出入的,就像你說得那個華泰。(台語)
A:不是啦,我是說你這個帳戶是不是在100年就先給興航 使用了,要不然你有5千多萬的資力喔?
C:沒有啦,那個沒公司...(台語)
A:要不然誰在用?(台語)
C:蛤?我說的洪煌...(台語)
A:沒有啦,洪煌龍是100...許靖慧幫洪煌龍去用錢,許 靖慧她就說是104年8月31日之後,就跟你講的一樣, 可是你104年8月31日之前的出入5千多萬,你有辦法交 代嗎?(台語)
C:應該沒那麼久。(台語)
A:有啦,我們去調的資料有出入5千多萬,5年的時間.. 沒有啦差不多四年,五年的時間,因為這樣會兜不攏 啊,你知道意思嗎,因為你這5年..1年之間進出1千萬 耶(台語)
C:我是拿給洪煌龍..(台語)
A:洪煌龍那是103年之後..104年之後。(台語) A:阿他們這邊打錯了103,等下去跟日光講說打錯了103 ,沒關係我們這邊改就好了。
B:我們這邊改就好了嗎?
A:對對對,算了算了。
A:洪煌龍是103年你看嘛,許靖慧他說的嘛,她說你是在 這個時間之後,劉玉惠是洪煌龍妻子,她們拿去用的 嘛?(台語)
C:是。(台語)
A:可是你在這個之前,你有進出,我們有統計出來有5千 多萬,你總共領5千多萬你也存5千多萬,你有那麼多 錢嗎?(台語)
C:沒有。(台語)
A:對啊,是不是興航拿去用(台語)
C:沒有,那也不是興航。(台語)
A:要不然誰拿去用?(台語)
C:就洪煌龍那邊。(台語)
A:我就跟你講許靖慧說103年8月之後才是他使用的。( 台語)
C:他是不是別人用的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就是拿給
他。(台語)
A:許靖慧是說103年8月以後的啊。
C:我不知道是不是洪煌龍給許靖慧的啊。(台語) A:不是,我是說103年8月之後..
C:對我的意思是說,我100年拿給洪煌龍,他或許... (台語)
A:你確定,你剛不是說你不知道什麼時候拿給洪煌龍? C:我辦的時候啊,你現在跟我說這本簿子是不是100年開始 ..(台語)
A:沒有啊,問題是你,你在這時候還有使用耶,廖慶茂 ,2007年,你哪是100年時候辦的,你很早就辦了啊, 搞不好更早。
(D調查員加入詢問)
D:這應該是江佩樺,這是103年,國泰世華,這是江佩樺她 筆錄有講說你國泰世華永吉分行這戶頭,她匯1百58萬 在你的戶頭,她這是你成衣的匯款。
C:嗯。
A:代表說這筆應該也是...你不是說你100年就給洪煌龍 ,你103年又都給興航使用,你了解嗎?因為江佩樺筆 錄我們可以給你看,他有說...我們都有資料這裡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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