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99號
TPDM,106,訴,499,2018020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NGOC TU(中文姓名:陶育秀)
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THU HANG(中文姓名:阮氏秋恆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2881號、第2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DAO NGOC TU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NGUYEN THI THU HANG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NGUYEN THI THU HANG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扣案DAO NGOC TU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DAO NGOC TU(中文姓名:陶育秀,下稱陶育秀)與NGUYEN THI THU HANG(中文姓名:阮氏秋恆,下稱阮氏秋恆)係夫 妻,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 部分:
1.陶育秀與阮氏秋恆均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 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上午某時,由陶育秀持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林小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致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因陶育秀在外不便商議交易 ,遂請林小勇改撥阮氏秋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洽購,林小勇遂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 阮氏秋恆上開門號,兩人以電話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 阮氏秋恆即依約於翌(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賣3 小包、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小勇,並當場如數收取 價金。




2.阮氏秋恆另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5月29日晚間1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 時2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林小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致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兩人以電話議定交易之時、地後 ,阮氏秋恆即依約於翌(3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位於臺 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巷9弄之五分埔商圈某餐廳前,以 5,000元之代價販賣3小包、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小 勇,並當場如數收取價金。
(二)陶育秀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部分: 1.陶育秀與LA VAN CUONG(中文姓名:呂文強,下稱呂文強, 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先由 陶育秀以「Anh Tu」為暱稱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 網站)宣傳可代客製作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及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許可證)等特種文書,再與委製 者聯絡並收受證件持用人之大頭照或大頭照電子檔,交由呂 文強轉交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腦軟體將大頭照 與證件圖檔合成,復由呂文強於收受圖檔後列印製作完成上 開證件,轉交陶育秀交付委製者。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推由 陶育秀於106年3月初某日時,利用上開臉書網站與越南籍成 年男子NGUYEN KIEN CUONG(中文姓名:阮堅強,下稱阮堅 強,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確定)接洽後,與阮堅強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阮堅強以網路傳輸其大頭照電子檔與陶育秀,而以前揭 手法偽造完成印有阮堅強大頭照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各1 張,再由陶育秀於106年5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間 某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火車站交付阮堅強 ,並收取5,000元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與勞 動部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及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2.陶育秀與呂文強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陶育秀於106年4月6日上午9 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8日前某日時),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裴氏玄(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 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偽造證件事宜後 ,與裴氏玄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籍逃逸移工「黃文表 」(音譯)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文表 」以網路傳輸其大頭照電子檔與陶育秀,其等即以同上手法 ,偽造完成印有「黃文表」大頭照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各 1張,復由陶育秀透過裴氏玄與「黃文表」約定交易時、地



後,於106年4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 附近交付「黃文表」並收取4,000元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 內政部移民署與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及工作許可管理 之正確性。
3.陶育秀與呂文強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陶育秀於106年4月24日前某 時,與綽號「阿協」之成年越南籍逃逸移工聯絡偽造證件事 宜後,與「阿協」及阮氏錦絨(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協」以網路傳輸 其大頭照電子檔與陶育秀,並約定由阮氏錦絨出面向陶育秀 收受偽造之證件及交付報酬,其等即以同上手法,偽造完成 印有「阿協」大頭照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各1張,復由陶 育秀於106年4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捷運海山 站交付阮氏錦絨,並收取4,000元之報酬,阮氏錦絨再於翌 (2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附近, 轉交前開偽造之證件與「阿協」,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 署與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及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4.陶育秀與呂文強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陶育秀於106年4月28日下午2 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5月5日某時),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NGUYEN HOANG TUAN(中文姓名:阮 黃俊,下稱阮黃俊,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偽造證件事宜後,與阮黃俊共同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阮黃俊以網路傳輸其大頭 照電子檔與陶育秀,其等即以同上手法,偽造完成印有阮黃 俊大頭照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各1張,復由陶育秀於106年 5月5日後之某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捷運新店站碰 面,交付前開偽造之證件與阮黃俊,並收取4,000元之報酬 ,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與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 及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5.陶育秀與呂文強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陶育秀於106年5月8日晚間8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與越南籍成年女子LUONG THI TUOI(中文姓 名:梁世鮮,下稱梁世鮮;起訴書誤載為LUONG THI THOI) 聯絡偽造證件事宜後,與梁世鮮及NGUYEN THI THUY(中文 姓名:阮氏水,下稱阮氏水,與梁世鮮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均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氏水將其大頭照2張交付梁世鮮 ,再由梁世鮮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科技 大樓站,連同偽造證件報酬6,000元交付陶育秀,其等即以



同上手法,偽造完成印有阮氏水大頭照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 證各1張,再由陶育秀於翌(9)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捷運 科技大樓站交付梁世鮮,梁世鮮再轉交阮氏水,足以生損害 於內政部移民署與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及工作許可管 理之正確性。
6.陶育秀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贅載呂文強 ),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陶育秀於106 年5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NGUYEN THI PHUONG(中文 姓名:阮氏芳,下稱阮氏芳,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聯 絡偽造證件事宜後,與阮氏芳及姓名年籍不詳化名「HOA MUA TRANG」之越南籍成年男性移工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氏芳以網路傳輸「HOA MUA TRANG」姪 子之大頭照電子檔與陶育秀,再由陶育秀轉交前揭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腦軟體將大頭照與證件圖檔合成及列印 ,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印有「HOA MUA TRANG」姪子大頭照之 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各1張,復由陶育秀指示不知情之阮氏 秋恆(起訴書誤載為陶育秀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氏芳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時、地後,於106年5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附近,交付阮氏 芳並收取3,000元之報酬,再由阮氏芳將前開偽造之證件轉 交「HOA MUA TRANG」,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與勞動 部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及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7.陶育秀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贅載呂文強 )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陶育秀於106年5 月31日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移工「阮氏紅」 (音譯)聯絡偽造證件事宜後,與「阮氏紅」及VU THI CO (中文姓名:武美姬<起訴書均誤載為伍美姬>,下稱武美 姬,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阮氏紅」以網路傳輸其大頭照電子檔與陶育 秀,並約定由武美姬出面向陶育秀收受偽造之證件及交付報 酬,再由陶育秀轉交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腦軟 體將大頭照與證件圖檔合成及列印,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印有 「阮氏紅」大頭照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各1張,復由陶育 秀於106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交 付武美姬,並收取3,500元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 民署與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及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 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12881號卷<下稱偵12881卷>第269至271頁,本院卷㈠ 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第182至186頁 、第248至251頁背面、第263至265頁、第307至311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文強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及供述(見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下稱偵20439卷>第 88至93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背面)、證 人阮堅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881卷第226至228 頁、第243至2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裴氏玄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中之證述及供述(見偵20439卷第171至173頁,偵128 81卷第258頁至背面,本院卷㈠第182至186頁背面)、證人 即同案被告阮氏錦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及供述( 見偵20439卷第214至215頁,偵12881卷第257至259頁,本院 卷㈠第125頁背面至第127頁背面、第161至162頁)、證人梁 世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881卷第82至83頁,偵 20439卷第264頁背面至第266頁背面、第269頁背面至第270 頁)、證人阮氏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439卷第 61至第62頁背面、第264頁背面至第266頁背面)、證人即同 案被告阮氏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及供述(見偵20 439卷第161至163頁,偵12881卷第257頁至第259頁背面,本 院卷㈠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背面、第161至162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武美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及供述(見 偵20439卷第142至145頁,偵12881卷第257頁背面至258頁背 面,本院卷㈠第182頁至第186頁背面)、證人林小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881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250



頁至第251頁)內容均相符合,並有被告阮氏秋恆所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陶育秀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6年聲監字第408號、10 6年聲監續字第720號、72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見偵12 881卷第16頁至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60頁背面, 偵20439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第161頁背面、第206至213 頁、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背面、第171頁背面至172頁、第 183頁背面、第214頁背面),證人梁世鮮持用行動電話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1份(見偵12881卷第76至80頁) ,被告陶育秀之臉書網站專頁截圖照片1份(見偵20439卷第 129頁背面至第14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890) 影本1紙(本院卷㈠第209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為憑,均足佐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另依被告阮氏秋恆供述:本案販賣之毒品均係以1萬7,000元 買進半兩(按:即18.7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 ,其販入之單位價格係每公克907元(計算式:17000/18.75 = 906.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又依證人林小勇證述:於 事實欄一(一)1所載時、地,我是以5,000元向阮氏秋恆買3 小包、約2公克的安非他命;於事實欄一(一)2所載時、地, 也是跟阮氏秋恆買3小包安非他命,阮氏秋恆比照上次交易 收我5,000元等語(見偵12881卷第14頁至背面),上情亦為 被告2人所是認;故上開2次毒品交易之包裝數量、價格既無 差異,交易時間亦相距不遠,衡情所交易之毒品重量應相同 (即約2公克),故上開2次售出之單位價格約為每公克 2,500元(計算式:5000/2=2500)。準此,被告2人販入之 單位價格均較售出之單位價格低廉,顯見其等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以牟利之事實,是被告2人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時,主觀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
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2固分別記載:被告2人有共同 販賣安非他命、被告阮氏秋恆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 惟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 類製品,二者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均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



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故雖被告2人及 證人林小勇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 」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再參 以前開證人林小勇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中,安非他 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見本院卷㈠第209頁 ),可知其等所稱「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 ,應予更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6、7固記載:被告陶 育秀與證人呂文強等人分別於106年5月8日、同年月30日, 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示之手法偽造特種文書(起訴 書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論以數罪,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 官更正為實質上一罪)等語。惟查,證人呂文強自106年5月 17日起入臺北看守所羈押,迄106年9月11日始因執行觀察勒 戒出所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紙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足見係呂文強於前揭2次偽造特種 文書行為時均在押,要無可能與被告陶育秀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足見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證人呂文強共犯之部分, 應屬贅載,併予更正,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部分:
(一)所犯罪名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 一)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為販賣毒品之目的 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2.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居留證及勞動部核發之工作許可證, 係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 一種,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故核被告陶育秀如事 實欄一(二)所載,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證人呂 文強等人共同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一)1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陶育秀就事實欄一(二)1至7所載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證人呂 文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阮氏秋恆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陶育秀所犯7 次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之。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二、刑之減輕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2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是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觀諸前開條文並未限定被告所供出 共犯或正犯,須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受法院 判處特定罪刑為必要。蓋因司法警察調查與檢察官偵查之發 動時點與查緝之結果,與法院裁判之時點及內容,均取決於 其他補強證據及承辦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承審法院之審理結 果,縱然未經檢警機關發動偵查,或該毒品來源之共犯或正 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判決以外之諭知,其 原因亦非侷限於該共犯或正犯之犯罪不能證明一端,倘限於 被告所指證之毒品來源須經檢警查獲,或須進一步之起訴或 有罪判決,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非但對被告之訴訟 上權利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亦將因過度限縮解釋減免刑責 之要件,而與鼓勵被告提供毒品上游以利追查毒品來源之立 法意旨有悖。從而,倘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且 依據卷內事證或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佐證,足使法院認定其人 確為本案毒品來源,而此前檢警未曾查獲其事者,即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蓋此際已足擔保被告並 非邀獲寬典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偵查機關亦得依據被告之 供述及相關事證,查緝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故縱令 其時檢警尚未實際發動偵查,仍應依上開規定減免被告刑責 。
2.經查,被告阮氏秋恆曾於偵訊時供述:本案毒品來源為證人 呂文強(筆錄誤載為「黎文強」,見偵12881卷第178頁至背 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2人均再次供承上 情(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背面、同卷㈡第36頁),被告阮氏



秋恆並提出其與證人呂文強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以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97至第298頁),證人呂文強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中,106年4月30日下午 6時51分之對話,我是向阮氏秋恆說:現在3萬5,000元1兩, 我沒有賺他們半毛錢,我拿多少就給他們多少,現在4萬元 也拿不到了;阮氏秋恆答稱:他們知道價錢,他們外面賣 1,500元到2,000元,他們貪便宜,3萬5,000元也是要拿,半 兩買一兩,聞完就死了,她的意思是本來她要買半兩,如果 買一兩,一兩聞完她就死了;然後我跟阮氏秋恆說:那你去 臺北火車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9頁、第310頁至背面)。 核與被告阮氏秋恆供稱:上開對話紀錄是我想跟呂文強買毒 品,我說外面的價格都是1公克1,500元到2,000元,他說一 兩3萬5,000元,他說他沒有賺我錢,他跟人家買多少就賣我 多少,我說3萬5,000元也要買,買半兩就好,買一兩的用完 後會死掉,然後他叫我來臺北火車站交易,後來他打給我, 我說現在我沒空,無法去臺北火車站,要他直接到我家,他 就帶毒品到我家,我用現金1萬7,000元跟他買半兩,所買的 毒品就是本案這2次賣給林小勇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36頁)均相符合,足證被告阮氏秋恆確有以通訊軟體與證人 呂文強議價並交易毒品之事實。復參以前引被告阮氏秋恆與 證人林小勇之106年5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阮氏秋恆 提及:現在貨很貴,我賣完就不賣了,因為老闆被抓走了等 語,證人林小勇稱:那個白白的那個喔?被告阮氏秋恆答稱 :對啊,越南的那個啊,被抓走了等語(見偵12881卷第16 頁至背面)。證人林小勇並證稱:我只知道阮氏秋恆的毒品 上游是身材瘦瘦、白白的越南籍男子等語(見偵12881卷第 14頁背面),核與證人呂文強之外觀特徵及其入所羈押日期 相符,益徵證人呂文強確為被告阮氏秋恆本案毒品來源,殆 無疑義。至證人呂文強雖否認曾販賣毒品與被告阮氏秋恆, 陳稱:我是幫阮氏秋恆向別人問毒品,但拿不到東西,我沒 有拿毒品給她;我沒有跟阮氏秋恆約要去臺北火車站碰面云 云。嗣改稱:我是幫她作偽造證件,要拿去給她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309頁、第310頁背面)。惟證人呂文強既為被告阮 氏秋恆之毒品上游,上開證詞涉及其所涉販賣毒品重罪嫌疑 ,可能導致自身受刑事追訴及嚴厲之刑罰制裁,自有避重就 輕、推諉卸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強烈動機,且證人呂文強就有 無前往臺北火車站與被告阮氏秋恆見面乙節,證詞前後矛盾 ,亦與前引對話紀錄內容相互齟齬,故證人呂文強關於未販 賣或交付毒品與被告阮氏秋恆之證言,要難遽採,併予敘明 。再證人呂文強販賣本案毒品與被告阮氏秋恆之事實,於被



告2人前揭供述之前,未曾為檢警查獲及追訴等情,亦有證 人呂文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46、16527、19906號起訴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足 參(見本院卷㈠第194至第199頁、第238頁至第246頁),堪 認被告2人前揭供述,與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即證人呂文強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應於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依刑 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三)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辯稱:請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 情節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182頁背面、第264頁、同卷㈡第36頁、第37頁)。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交易金額固非甚鉅,然依其等之年齡及 智識能力,均應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嚴重危 害,以及我國法律嚴格查禁販賣毒品之事實,竟為牟一己私 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其犯罪情節尚難逕認有 何足堪憫恕之情。復參以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 輕本刑為1年2月,衡諸與本案犯罪情節,亦難謂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反與被告2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有失均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 再三反覆斟酌,前揭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 二級毒品,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 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 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2人竟無視於毒品泛濫對他人 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仍以販賣與他 人施用之方式,使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於社會,藉此牟一己私 利;被告陶育秀另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證人呂 文強,以上開手法分工製作多張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



,販售與越南籍移工非法使用,反覆藉此營利,對於內政部 移民署與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及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 性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本案經查獲販賣毒品之數量尚 屬微少,獲利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單一,犯罪所生 危害尚非甚鉅,又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復願供出毒品來 源,犯後態度尚佳,而其等無販賣毒品及偽造特種文書之前 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素行尚可; 另衡諸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移工身分,對於我國社會生活之 適應,相較於一般國民確實較為艱辛不易,兼之被告陶育秀 自陳於工廠工作時遭鋼鐵壓斷左小腿及導致右腳受傷後,未 獲工傷賠償,被告阮氏秋恆則因所任職之工廠沒有工作機會 ,無法繼續支薪,被告2人為還清來臺仲介費用而逃逸,其 後認識證人呂文強而染上毒癮,進而販賣毒品,被告陶育秀 並藉共同販賣偽造之證件以謀生等情事;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2人之不法參與程度、各自行為時之年 齡、均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職業及收入 等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詳參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至第 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陶 育秀所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另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陶育秀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行及被告阮氏秋恆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行之整體犯罪過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 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 此見解),尤以被告陶育秀各次偽造特種文書及被告阮氏秋 恆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且販賣毒 品之對象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 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被告陶育秀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至於被告陶育秀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刑,不得易 科罰金,共同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罪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經被告陶育秀於本案確定後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指



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 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 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自屬「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 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案查獲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 定。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沒收,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已刪除關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犯罪所得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 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物品(詳參本院106 年度刑保字第2044號扣押物品編號1至5、7、11、12、14、



21,見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背面),均係被告陶育秀所有供 其犯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 物,亦係供被告陶育秀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附 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阮氏秋恆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249頁)。故就上開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所示物品 ,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部分:
又扣案6萬8,000元(參本院106年度刑保字第2044號扣押物 品編號20,見本院卷㈠第87頁)包含被告陶育秀本案偽造特 種文書所得及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款項乙節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背 面)。而被告陶育秀就如事實欄一(二)1至7所載各次共同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分別向委製者收取5,000元、4,000元、 4,000元、4,000元、6,000元、3,000元、3,500元,又依被 告陶育秀供述:事實欄一(二)5部分犯行,向梁世鮮收取的 6,000元中,有轉交2,000元給介紹買賣假證件的「明月」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48頁背面),另依證人呂文強自承:每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