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恩
高尉翔
共 同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7年1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即判決第六頁)及據上論斷欄(即判決第七頁)關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記載均應刪除,並更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即判決第6頁) 及據上論斷欄(即判決第7頁)關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記載均應刪除,並更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且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曉涵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