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31號
TPDM,106,訴,331,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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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公宇
選任辯護人 蔡慧貞律師
      王永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公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公宇於民國104年年底,未經許可, 自網路向「SVR生存者愛槍工作室」購買具有殺傷力之APS CAM870 CAM 15K 000000號之仿散彈槍製造之霰彈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1支,並藏放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號4樓之住處內。嗣於106年1月12日晚間 9時許,經警在上開處所內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本案槍枝1 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其他槍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 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 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 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 「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從而刑法之故意自 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所處罰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嫌,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持有之槍枝係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須有認識之犯罪故意,始足認構成犯罪。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 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60006690號 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等件,暨扣案之本案槍枝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3,000元購得本案槍枝 ,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犯行,辯稱:伊購入本案槍枝係為與兒子參與生存遊戲活動 ,更多次持本案槍枝與兒子相互射擊,不知具有殺傷力,伊 信賴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警星公司)進口本案槍枝 係通過我國海關槍枝檢驗合法,雜誌媒體亦均曾介紹該槍枝 ,伊才會向合法、公開經營之生存者愛槍工作室(下稱生存 者工作室)購買,伊僅為一般業餘生存遊戲玩家,對槍枝專 業認知更為薄弱,且相關測試、進口報告均指出擊發原廠子 彈之焦耳數均合乎我國規範,伊確不知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並無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13,000元購得本案槍枝而持有,其後 並經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 下稱偵卷】第35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第126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3至24頁);又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就送鑑霰彈搶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本案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2頁)。復經鑑定人即鄭 昆哲於本院審理中以鑑定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次鑑定係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定,認係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槍 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目前採槍彈分離鑑定,槍枝可擊發具有 殺傷力子彈即認為具有殺傷力,檢驗時因本案槍枝有扳機、 擊錘、撞針等擊發機構的槍枝,可以打擊子彈底火,故伊認 為具有殺傷力,且曾鑑定同型之未經改造槍枝,在未改造前 槍枝機械結構即可以擊發底火而認有殺傷力,又經裝填改造 子彈後實際試射可貫穿0.65mm厚度鋁板,具有殺傷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則被告所持有本案槍枝業經鑑定 而具殺傷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槍枝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甚峻,此為一般社會大 眾周知之事實,販售槍砲彈藥者應無明知為非法槍枝仍公開 於商店販售之可能,是民眾倘在一般商店購買玩具槍枝者, 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合理信賴所購買之模型槍並 非違法槍枝。經查,證人即販賣本案槍枝之生存者工作室經 營者陳裕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伊在網路上經營「 生存者工作室」商店而販售生存遊戲所使用之槍枝,每年販 售槍枝約10至20把左右,伊係經銷商而向本案槍枝之進口商 警星公司批貨販售,因警星公司是進口販賣槍枝多年的合法 公司,且均在網路上公開販賣本案槍枝,本案槍枝已在臺灣 販售4、5年以上,故相信本案槍枝是合法的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38至39頁、第42頁反面),並有網站資料、估價單 、進口報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足見被告係自 公開經營、專門販售生存遊戲周邊商品之合法店家來源,以 正常交易價格購得已在市場上流通多年之本案槍枝,衡情應 可合理信賴所購買之本案槍枝並非違法槍枝,尚難逕認其於 購得之初,即已知悉本案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非法槍枝。 ⒉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就本案同型槍枝殺傷力認定之經過函詢 內政部警政署,該署函覆略以: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經申 請進口後,依其原廠槍枝彈藥射擊經本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並 無殺傷力,惟經改造改造槍管可以發射制式散彈,或使用改 造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在會議決議時期,為查獲該類新型 態槍枝初期,雖容易改造,但仍須個案認定,惟經1年多來 ,除發現未經改造之同型槍枝也可發射具殺傷力之火藥式定 裝彈;另亦有多數同型槍枝遭改造成可射擊口徑12GAUGE制



式散彈之具殺傷力槍枝,成為治安威脅,同時在司法審判上 亦認該槍為違禁物,該署業於106年3月6日函請各警察機關 加強查緝等語,有該署107年1月16日警署保字第1070047641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及其反面),亦有被告所提進 口報單、原廠聲明書及相關文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42 、44、45頁),並參酌鑑定證人鄭昆哲之前揭證述內容,堪 認本案槍枝裝填原廠彈藥射擊並無殺傷力,是尚難以本案槍 枝嗣後遭查緝,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 枝之故意。
⒊又鑑定證人鄭昆哲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曾鑑定同型之 未經改造槍枝,在未改造前即可擊發底火,經裝填改造子彈 後實際試射可貫穿0.65 mm厚度鋁板,具有殺傷力,也曾看 過有人將槍枝的槍機及槍膛改造,再放進改造子彈,本案槍 枝之槍膛及槍機均未發現有改造,且無影響殺傷力認定的改 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另證人陳裕仁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槍枝係APS公司的CAM870型槍 枝,伊係向進口商警星公司進貨販賣,本案槍枝經檢視是原 廠的,沒有經過改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第60頁 ),足認被告未就本案槍枝為影響殺傷力認定之改造。況警 方於查獲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際,並未同時發現被告持有非 原廠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此由本案鑑定書所載內容僅有本 案槍枝之鑑定而無關子彈,即可得悉。雖鑑定機關係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為鑑定,然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自購得本案 槍枝時起迄警方查獲為止,尚有拆解或檢視系爭槍枝內部結 構之情形,而槍枝、子彈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之各式槍砲、彈藥,涉及機械構造、性能、材質、科學數 據資料(如發射動能之判定)等專業始能判定,非一般民眾 可輕易辨別,況本案槍枝以原廠彈藥射擊並無殺傷力,則就 持有原廠槍枝並以原廠彈藥射擊之人更難以知悉或鑑判本案 槍枝或同型玩具槍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被告既未改 造本案槍枝,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持非原廠子彈射擊,則被 告主觀上應不具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 ⒋綜合上情,被告所購得之本案槍枝既未經改造,且係搭配原 廠彈藥使用,則被告辯稱其係於生存遊戲中使用本案槍枝, 並不知本案槍枝且有殺傷力等詞,尚可徵信。
⒌至公訴人雖稱政府及媒體已大量宣導,且被告為生存遊戲玩 家,對相關新聞應難諉為不知等語,然證人陳裕仁證稱:伊 出售後未曾以任何方式告知被告有其他購買者或業者因本案 同型槍枝遭檢警偵辦,係被告被查獲後才主動找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並綜觀被告使用本案槍枝之情形、



遭查獲之經過及所辯未接觸新聞之原因等情事,認被告辯稱 其不知悉媒體曾為相關報導,尚非無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前,業已知悉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自難僅因其有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必 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基於「罪疑 有他,利於被告」,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 被訴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案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參照首揭法 律明文及判例意旨,「事證有疑,利歸被告」,本件被告被 訴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要 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曉涵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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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