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53號
自 訴 人 LINK WORLDWIDS HOLDINGS LID.
代 表 人 蔡鄀姮
自 訴 人 劉何玉鈴
被 告 張耀煌
楊淯嵐
陳重宇
上列自訴人因對被告等人提出背信等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 ,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再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 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 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 式。
二、經查,自訴人LINK WORLDWIDS HOLDINGS LID . 及劉何玉鈴 對被告張耀煌、楊淯嵐、陳重宇提起本件自訴時,雖曾共同 委任徐豐並律師為其等之自訴代理人,惟業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具狀解除委任等情,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暨委任 狀、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 上必要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 343 條及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宋雲淳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