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欽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2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欽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欽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確係於 其中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