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109號
TPDM,106,聲,2109,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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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祥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106 年度執字第70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祥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祥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分別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即民國106 年6 月6 日)前所犯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刑事判決可佐,堪信 為真。且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乙節,亦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執聲字第1696號卷第1 頁)可 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諸罪責相當原 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已與其他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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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