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350號
TPDM,106,簡,3350,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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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育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晚上11時5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錢櫃KTV 四樓走道間,因酒 後與同行女友親密舉動,引起店內消費者側目,而有嗆聲、 摔擲酒瓶及持掃把作勢攻擊之行為,店內襄理吳智權出言勸 阻,林宏育心生不滿,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吳智 權,致其受有左右前胸多處瘀傷及後背擦傷瘀紅等傷害(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詞對吳智權恫 稱:明天不用來上班了,要帶人來砸店等語,以此等加害生 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吳智權,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智權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 106 年度速偵字第3578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件在卷 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5至16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遇事 不思理性溝通,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而為上開恐嚇犯行, 所為自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 萬2,000 元,告訴人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訊問筆錄第3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年紀很輕,犯後態度很好,願意 原諒他,請從輕量刑,並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同上卷 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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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