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煜
陳立榆
李宜姍
李志青
王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宜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俊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及編號十六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孫煜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陳立榆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李宜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李志青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王俊傑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煜、陳立榆、李宜姍、李志青、王俊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起 ,由孫煜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作為賭博 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工具,陳立榆、李宜 姍負責購買飲料、檳榔、香菸、便當及打掃等雜務,李志青 負責記帳,王俊傑負責發牌,供不特定之人於上址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係以俗稱「推筒子」賭法,即1 人做莊家,與其 他3家對賭,賭客以現金押任何3家,以麻將36張加上白板4 張共計40張牌,每賭1 次共8 張牌,分5 次賭博,每注每家 各拿2 張牌後加總點數比大小,2 張牌相同者為1 對,2 張 牌均白板者為最大,2 張牌相加超過10點者,從1 點起算, 開牌後輸莊家者,由莊家取得檯面全部現金,贏莊家者,依 照所押注現金1 比1 取現之方式賭博財物,抽頭金則係於莊 家賭玩5 次結束後,自每贏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中抽頭
200 元之方式營利。嗣於106 年8 月11日凌晨2 時2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8 月10日晚間10時37分),在上址處, 適有賭客黃宇明、林世晞、林佳芳、張天浩、胡徐洪英、林 麗敏、劉昶麟、鄭軒銘、王淑玲、洪月雀、蔡桂英、葉玴如 、詹仁甫、楊朝富在場賭博,經警據報前往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72萬5,600 元(賭客及賭資均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煜、陳立榆、李宜姍、李志青、 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 14至16頁、第20至22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第170 至185 頁),且與證人即賭客黃宇明、林世晞、林佳芳、張 天浩、胡徐洪英、林麗敏、劉昶麟、鄭軒銘、王淑玲、洪月 雀、蔡桂英、葉玴如、詹仁甫、楊朝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41至42頁、第44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 第53至54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0頁、第62至65頁、第67 至70頁、第72至73頁、第75至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5頁 、第98至107 頁、第113至114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及賭 資72萬5,6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煜、陳立榆、李宜姍、李志青、王俊傑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5 人就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5 人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 接續提供場所給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先後各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及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其賭博場所及方式相同,且各係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 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均論 以接續犯。
(四)被告5 人所犯上開2 罪間,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 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 以謀生計,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 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 念及因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等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5 人之分工情形、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所得不 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孫煜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孫煜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十六之抽頭金2,400 元,係被告孫煜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孫煜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 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二)另被告孫煜自承為警查獲當天之前共營業2 天,每天收入10 萬元,共獲利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被告陳立 榆、王俊傑、李志青自承每天薪水3,000 元,李宜娟自承每 天薪水1,000 元,查獲當天之前共上班2 天等語(見偵卷第 14至16頁、第20至22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是被 告陳立榆、王俊傑、李志青、李宜娟於為警查獲當天前營業 2 天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6,000、6,000、2,000元,被 告5 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姓名夾,係賭客自備,業據被 告孫煜、李宜娟、王俊傑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 頁、第21頁 、第30頁),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一 │監視器主機 │台 │1 │
├──┼────────┼──┼──┤
│二 │監視器鏡頭 │台 │7 │
├──┼────────┼──┼──┤
│三 │監視器螢幕 │台 │1 │
├──┼────────┼──┼──┤
│四 │點鈔機 │台 │1 │
├──┼────────┼──┼──┤
│五 │記帳簿 │本 │1 │
├──┼────────┼──┼──┤
│六 │記帳單 │張 │5 │
├──┼────────┼──┼──┤
│七 │撲克牌 │副 │11 │
├──┼────────┼──┼──┤
│八 │骰子 │盒 │3 │
├──┼────────┼──┼──┤
│九 │骰子 │個 │323 │
├──┼────────┼──┼──┤
│十 │推筒子 │副 │3 │
├──┼────────┼──┼──┤
│十一│電擊棒 │支 │1 │
├──┼────────┼──┼──┤
│十二│塑膠紅牌子 │個 │6 │
├──┼────────┼──┼──┤
│十三│塑膠黃牌子 │個 │5 │
├──┼────────┼──┼──┤
│十四│遙控器 │個 │1 │
├──┼────────┼──┼──┤
│十五│姓名夾 │個 │19 │
├──┼────────┼──┴──┤
│十六│抽頭金 │2,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