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65號
TPDM,106,智簡,65,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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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
22、1039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智易
字第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貞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手提包壹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貞吟李翠雲均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 00」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下稱埃爾梅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且上開商標圖樣,在國際及 國內市場前揭商標權人均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 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販賣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或類似仿冒商品 ,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李翠雲於民國104年8至10月間,自中國大陸地區購入未經香 奈兒公司及埃爾梅斯公司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前揭公司商 標圖樣之皮包後,明知上開皮包均為仿冒之商品,竟於民國 105年1月間起,使用林子淵(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請之雅虎奇摩g00000000帳號開設名稱為「H.Imper ial」之賣場,佯稱販賣正品精品云云,使林俞均鄭彩盈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林貞吟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林俞均鄭彩盈察覺 有異,分別報警查悉上情。案經林俞均鄭彩盈及香奈兒公 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 年度智易字第27號卷第76頁、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鄭彩盈林俞均、證人李翠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 淵、楊程凱彭議正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22號,下稱偵字第5622號卷,第



4 頁至第5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98 號,下稱 偵字第10398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 73頁至第78頁、第177 頁至第181 頁),並有告訴人林俞均 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及告訴人鄭彩盈提出之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查詢結果、105 年4 月6 日鑑定證明書、雅虎奇摩拍賣網頁 列印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及扣案物照片、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存匯 中心105 年7 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712188 號函及其 檢附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4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2069號函及其檢附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 5 年7 月14日雅虎資訊(105 )字第01308 號函、同案被告 林子淵提供與證人李翠雲之對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5622號卷,第21頁至第40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7頁、 第137 頁至第169 頁;偵字第10398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26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81 頁至第159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第170 頁至第174 頁 )。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標 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李翠雲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前揭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行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 別以103 年度易字第332 號、同年度易字第552 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二案嗣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9日易科罰 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然以 偽作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且損及商標權人商標權益之犯罪主觀動機、 目的、客觀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所得,原否認犯行嗣坦承 犯行不諱,迄今未對於告訴人、商標權人為合理補償之犯後 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



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雖定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 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明文,然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 15日起施行;而該條立法意旨係以:「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 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 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 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 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 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 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 資明確」等語。是修正後商標法不問仿冒商標商品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因商標法第98條業於刑法沒收 專章施行後再度修正,關於仿冒商標商品之沒收,商標法第 9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應屬明確。扣案仿冒 「香奈兒」商標手提包1 只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 ㈡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與李翠雲向告訴人鄭彩盈詐得新臺幣(下同 )33萬元,並交給李翠雲一個包包的錢,約5 、6 萬等語( 見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27號卷第88頁),且本案卷內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其餘不法利得,自僅 得就其上開分得部分予以沒收。又被告與共犯李翠雲因詐騙 告訴人鄭彩盈所得款項為33萬,被告業於106 年12月19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鄭彩盈和解金5 萬元(見同上卷第 87頁反面),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犯罪所得 應為22萬元(33萬-6 萬-5 萬=22萬),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詐騙告訴人林俞均之 犯罪所得,因被告與共犯李翠雲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林俞均,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林俞均所呈匯款單在卷可考, 此部分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購買人│購買時間│商品 │付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交付商品時間、地點 │
├──┼───┼────┼────┼─────────────┼────────────┤
│ 1. │林俞均│105年1月│香奈兒BO│105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林 │林貞吟於105年1月12日上午│
│ │ │11日 │Y包1個 │俞均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9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北 │
│ │ │ │ │3號臺北火車站,交付5萬5,00│平西路3號臺北火車站,交 │
│ │ │ │ │0元與林貞吟收受,又於105年│付仿冒香奈兒皮包與林俞均
│ │ │ │ │1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3 │。 │
│ │ │ │ │萬元至林子淵銀行帳戶。 │ │
├──┼───┼────┼────┼─────────────┼────────────┤
│ 2. │鄭彩盈│105年1月│埃爾梅斯│105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鄭 │鄭彩盈林子淵於105年1月│
│ │ │21日 │公司Kell│彩盈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8日晚間近10時許,在臺中│
│ │ │ │y包2個 │1段339號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內│市○○區市○○○路000號3│
│ │ │ │ │,交付33萬元訂金與楊程凱收│樓交誼廳內面交商品,鄭彩│
│ │ │ │ │受。 │盈察覺有異,拒絕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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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