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41號
TPDM,106,易緝,41,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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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龍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35
、19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文龍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犯罪,且 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 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其不惜 發生上述結果,竟基於縱發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3 日,將其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體育場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在臺北 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男子尚未成年),並自 該男子處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嗣該成年男 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取 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李建毅、陳右霖鄭永成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 如附表所示),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殆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41號卷第67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李建毅、陳右霖鄭永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151號卷第12頁 至第16頁,偵5267號卷第6 至7 頁),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單 2 紙(偵9151號卷第17至18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 5267號卷第9 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41號卷第32 至34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茲刑法第339 條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後,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 欺集團得以該帳戶向許建華詐騙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另依本案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將對陳右霖以恐嚇之方式取得匯款有所預見 或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又幫助犯為共犯,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 同」之可言。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 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 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為共同正犯,本案亦毋庸於主文內諭知被告「幫助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己需錢孔急(見 本院41號卷第67頁),即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案復造成被害 人等總計25萬5,000 元之財產損失,殊不可取,但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罪,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自己的過錯非 常抱歉等語(見本院41號卷第72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 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 工,月收入約3 、5 萬元,自己獨居,被害人陳右霖對於本 案量刑及適用程序均無意見(見本院41號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見該條例第16條),其第5 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 條例減刑」;又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 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 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查 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 3 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 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逃匿情事, 經本院發布通緝,然通緝時間係在上揭條例於96年7 月16日 施行後之97年1 月9 日,此有本院97年1 月9 日97北院隆刑 勤緝字第37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2295號卷第41頁 ),依前揭說明,並無上開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適 用,而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 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自承:本案帳戶辦完約定轉帳就拿給詐欺集團成員,當 天他有給我5,000 元等語(見本院41號卷第71頁反面),則 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得犯罪所得5,000 元甚明,且該 所得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5,000 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被告幫助詐欺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 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且該帳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現已 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匯入之被│




│ │ │ │ │新臺幣) │告帳戶 │
├──┼───┼───────────┼─────┼─────┼────┤
│ 1 │李建毅│詐欺集團成員在某報紙刊│95年11月6 │168,000元 │本案帳戶│
│ │ │登「辣妹服務」之分類廣│日上午9 時│ │ │
│ │ │告,李建毅於95年11月5 │33分許,在│ │ │
│ │ │日撥打該廣告上之電話聯│崙背郵局內│ │ │
│ │ │繫性交易,因故性交易未│ │ │ │
│ │ │成,詐欺集團成員乃誆稱│ │ │ │
│ │ │李建毅已害及其公司運作│ │ │ │
│ │ │,須包紅包168,000 元道│ │ │ │
│ │ │歉,致李建毅陷於錯誤,│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 │ │ │
│ │ │崙背郵局匯款上開金額至│ │ │ │
│ │ │本案帳戶。 │ │ │ │
├──┼───┼───────────┼─────┼─────┼────┤
│ 2 │陳右霖│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95年11月13│12,000元 │本案帳戶│
│ │ │12日在網路上聯繫陳右霖│日下午2 時│ │ │
│ │ │欲性交易,因故性交易未│32分許,在│ │ │
│ │ │成,詐欺集團成員乃誆稱│位日月潭郵│ │ │
│ │ │:「未依約前往需支付違│局內 │ │ │
│ │ │約金,否則要你好看。」│ │ │ │
│ │ │,致陳右霖陷於錯誤,至│ │ │ │
│ │ │日月潭郵局匯款12,000元│ │ │ │
│ │ │至本案帳戶。 │ │ │ │
├──┼───┼───────────┼─────┼─────┼────┤
│ 3 │鄭永成│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95年11月20│75,000元 │本案帳戶│
│ │ │20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日某時,在│ │ │
│ │ │電話聯繫鄭永成,誆稱:│彰化銀行瑞│ │ │
│ │ │「已中獎100 萬元,須先│芳分行內 │ │ │
│ │ │匯款75,000元始能領取。│ │ │ │
│ │ │」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指示,至彰化銀│ │ │ │
│ │ │行瑞芳分行匯款上開金額│ │ │ │
│ │ │至本案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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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