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2063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979 號、106 年度偵字第805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021 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東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東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及第2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本件被告陳東謙雖將其所有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沈韋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並因此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莊庚辛、告訴人陳進興、黃金 堂及彭貴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僅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 害人莊庚辛、告訴人陳進興、黃金堂及彭貴源詐欺取財,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 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之損失,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交付予沈韋志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係被告所 有之物,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與沈韋志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並無事證顯示該等之物有經被告取回 ,該等之物目前下落亦屬不明,若於被告案件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 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此等物品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對被告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等物品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 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633號
105年度偵字第20979號
106年度偵字第 8051號
106年度偵字第12021號
被 告 陳東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謙可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轉帳之用,且現今一般金融機 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 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 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詎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復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沈 韋志(通緝中),供沈韋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成員撥打電話向陳進興詐以係其友人「林雅柔」,佯 稱願借錢給陳進興周轉,但因匯錯帳戶,且該帳戶太久未使 用,需再將款項匯入始能激活該帳戶云云,致陳進興陷於錯
誤,分別於105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 許,先後前往中信銀行青年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0段000號)、中信銀行屏東分行(址設屏東縣○○市○○路 000號1樓),俱以現金存款方式,各將新臺幣(下同)15萬 元、30萬元匯入前揭中信帳戶內。
二莊庚辛於104年8月間,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雨軒」之成年女子來電,向莊庚辛訛稱與其係舊識,進而 與莊庚辛成為男女朋友,嗣「陳雨軒」向莊庚辛誆稱因親戚 生病在加護病房住院,其受親戚委託代為出售名下不動產, 但需繳納稅款云云,致莊庚辛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陳雨 軒」,並於105年3月17日上午10時2分許,前往中信銀行北 投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臨櫃匯 款方式,將45萬元匯入前揭中信帳戶內。
三黃金堂因於104年6月間,在其南投縣鹿谷鄉住處,接獲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婉婷」之成年女子來電,向黃 金堂訛稱與其見過面而與其攀談,其後於105年3月25日又來 電向黃金堂佯稱因外公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之房屋要過戶,需 先繳交手續費,過戶完成會歸還云云,致黃金堂陷於錯誤, 於105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前往鹿谷鄉農會(址設南投縣 ○○鄉○○路0段000號),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萬元匯入 前揭中信帳戶內。
四彭貴源於104年11月初,在網路交友網站認識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雅文」之成年女子,嗣「林雅文」向其 詐稱需款投資土地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彭貴源陷於錯誤,於 105年3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址 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萬 5,000元匯入前揭中信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陳進興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黃金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彭貴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東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莊庚辛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陳進興於警詢之指訴。
四告訴人黃金堂於警詢之指訴。
五告訴人彭貴源於警詢之指訴。
六前揭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七被害人莊庚辛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 八告訴人陳進興所提出之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2紙。 九告訴人黃金堂所提出之鹿谷鄉農會匯款委託書1紙。 十告訴人彭貴源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罪嫌,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嗣經總 統於105年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31號令修正公 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 者,亦屬重大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則刪除本 項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之限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 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經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犯罪所得在 500萬元以上,即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 之「重大犯罪」,是被告所為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