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芳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芳儀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芳儀與江福明於民國105 年間,分別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街00巷0 ○0 號「泰安宮」之監事、主任委員,渠等 2 人因就泰安宮參與都市更新,並與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江陵公司)洽談房屋、土地合作興建一事,立場相左 ,朱芳儀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 之犯意,於105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許泰安宮委員會召開之 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泰安宮內,接續以「你 雞掰嘴」、「不要臉」、「你歪哥七錯」、「你有壞底細」 等語侮辱江明福,並以「賣土地沒有人知道…總幹事串通王 老大、白仁義、江明福賣土地…我打電話問江明福,江明福 說不知道…後來問阿德哥…阿德哥去查出來」、「偽造文書 …拿政府機關公文不讓大家知道這就是黑箱作業…偽造文書 是指江明福」等語,具體指摘江明福,足以貶損江明福之名 譽。
二、案經江明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陳敏廷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 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他字卷第47頁背面至 第50頁),故證人陳敏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被告朱芳儀空言爭執前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釋 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理由。況證人陳敏廷 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對其進行詰問而已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敏廷前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芳儀就其公然侮辱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江明福私底下與建商簽約, 伊都不曉得,伊有和另一個監事去民政局調資料,民政局的 科長告知泰安宮要開公聽會,伊等都不知道,後來打電話去 開會的地方,告訴人跟1 位副總說伊等在鬧,告訴人與總幹 事、江陵公司在副主委家裡簽約,伊認為告訴人的舉動是怕 人家知道,好像是在偽造文書,至於伊說「總幹事串通王老 大、白仁義、江明福賣土地」一事,是在說10幾年前的事, 伊會質疑他們賣土地,是因為88年間告訴人是管帳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你雞掰嘴」、「不要臉」、「你歪 哥七錯」、「你有壞底細」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口出「賣土 地沒有人知道…總幹事串通王老大、白仁義、江明福賣土地 …我打電話問江明福,江明福說不知道…後來問阿德哥…阿 德哥去查出來」、「偽造文書…拿政府機關公文不讓大家知 道這就是黑箱作業…偽造文書是指江明福」等語,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第46頁背面、第48頁背面
至第49頁,本院卷第60頁及背面、第157 頁及背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江明福、證人許騰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 敏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4至27頁 背面、第46至49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復經檢察官勘驗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可佐(見 偵字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就公然侮辱罪部分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被告就誹謗罪部分,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88年3 、4 月臺 北泰安宮經費收支報告表為據(見他字卷第52至53頁)。惟 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前開條文 但書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 ,否則仍屬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 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江明福於偵查中證稱:伊並無被告所指私賣土地之情事 ,被告一直反對新廟興建,當委員會通過興建新廟決議,並 陳報民政局時,被告惱羞成怒才說這些話,88年間伊不是擔 任財務,也沒有管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第49頁) 。證人許騰升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辱罵告訴人,並稱告訴 人與總幹事、王老大、白仁義串通私賣土地,說告訴人偽造 文書、黑箱作業,都是被告在亂講,因為被告認為宮廟挖地 下室會讓地靈消失,所以想盡辦法反對泰安宮興建新廟,不 惜製造謠言,被告所指10幾年前土地出賣之事,是當時的主 委賣掉的,不是現在的主委,告訴人當時也不是擔任財務職 位,被告從頭到尾都知道,賣土地是以前的主委作的,跟伊 等現在這些人都無關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7頁及背面、第 47頁及背面)。是依證人江明福、許騰升前揭證述,告訴人 並無與他人串通而私賣土地之情事,被告所指已難信屬實。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88年3 、4 月臺北泰安宮經費收支報告 表,僅記載該等月份之各項會計項目、收支金額及2 月份結
餘款項等事項,製表人欄則印有「高明岳」之印文,其上不 惟無告訴人之署名或任何與告訴人相關之記載,復無提及廟 產土地係遭人擅自出賣處分之情,不足以認定被告所指告訴 人與他人擅自出賣泰安宮土地之行為係屬真實,亦難認被告 有合理之依據,確信其為真實。是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僅主 觀憑臆測即輕率發表上揭不實言論,已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 人之人格及名譽為負面評價,致貶損其聲譽,至為灼然。 ⒉又徵之證人陳敏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關於泰安宮與江陵 公司都更合建案,泰安宮於105 年有開信徒大會,當時因人 數不足而流會,後來同年6 月再召開信徒大會臨時會,就通 過該合建案,伊等就執行臨時會的決議,後來與廠商的合約 也是按照信徒大會的決議,開會都有通知被告,另外被告說 協調會沒有讓她知道,其實是被告打電話到民政局去鬧,民 政局的承辦人不敢處理,後來才由告訴人申請協調會等語( 見偵字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是主委,當時因為申請都更合建案相關文件內容,雙方 有誤解,所以伊等去向市議會申請調解,跟民政局調解,告 訴人說調解是他申請的,由許騰升、告訴人及伊去開會就可 以了,沒有特別提到不要通知被告,而泰安宮是經過寺廟登 記的宮廟,主管機關是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關於合建案件, 廟方土地已經辦理信託,要跟江陵公司合建,這件事在105 年2 月27日信徒大會上,許騰升有提出合建案的說明書,但 當時因參加人數不足,所以流會,許騰升在會中請與會信徒 把說明書拿回去仔細看,下次信徒大會再表決,那次信徒大 會被告就有在場,105 年6 月26日召開信徒大會臨時會,53 人參加,表決通過許騰升的提案,同年9 月21日管理委員與 董監事聯合會議時,因合約已經出來,伊等也提供出席的人 觀覽,看有沒有意見,那時被告也在場,也有簽名,被告也 知道合約內容,就算被告有意見,伊等是依照多數決,整個 泰安宮與江陵公司進行都更合建的過程,被告都知道等語屬 實(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5 年 11月18日北市民宗字第10532356200 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 所105 年11月23日北市安文字第10533723300 號函、泰安宮 組織暨捐助章程、信徒大會通知書、泰安宮105 年12月26日 公告、泰安宮105 年2 月27日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及所附建廟 事宜說明、報到名冊、105 年2 月27日信徒大會現場影像截 圖、105 年6 月26日信徒大會臨時會議記錄暨所附建廟事宜 說明、泰安宮105 年信徒大會臨時會建廟同意書、泰安宮10 5 年5 月14日委員、監事聯合會議記錄及聯合會議簽到表、 泰安宮105 年9 月21日委員、監事聯合會議記錄及聯合會議
簽到表、同意書、105 年6 月26日信徒大會臨時會會場影像 截圖、泰安宮處分財產清冊、不動產合建使用計畫說明書、 房屋及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10 0 頁、第114 至139 頁,他字卷第87至90頁、第94至97頁) ,則告訴人於推動泰安宮與江陵公司合作興建案件之過程中 ,既已先後召開信徒大會、信徒大會臨時會說明合建方案, 並經信徒大會臨時會決議,復經委員、監事聯合會議表決通 過依上開決議執行,且授權告訴人代表簽約,而本件都市更 新合建案嗣亦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顯見並無被告所指 告訴人偽造文書,或私下與廠商簽約等情事可言。從而,被 告身為泰安宮監事,就上開合作興建案件之相關歷程,均知 之甚詳,且其均出席參與泰安宮105 年2 月27日信徒大會及 同年5 月14日、同年9 月21日委員、監事聯合會議,明知告 訴人係經授權代表泰安宮,依照信徒大會臨時會決議而與江 陵公司洽談簽約,並無偽造文書、隱匿公文、黑箱作業等行 為,猶以上開不實事項憑空指摘告訴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誹謗之實質惡意,彰彰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罵伊,伊才回罵,並聲請傳 喚在場之人楊啟琴、白沐全、陳正德云云。姑不論此是否與 事實相符,縱認屬實,被告倘覺自身權益受損,亦應尋求正 當法律途徑解決,告訴人並不因此即負有忍受他人公然詆毀 侮辱、誹謗之義務至明。況正當防衛之目的,係為排除現在 不法侵害,即使告訴人當時有辱罵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告 訴人之侵害已經完成,被告口出惡言侮辱、誹謗告訴人,此 種方式現實上只會進一步激怒告訴人,無從達成阻止告訴人 之正當防衛目的,自不能據以解免被告妨害名譽之罪責。被 告另辯以楊啟琴、白沐全、陳正德等人亦可證明告訴人10幾 年前確有賤賣土地云云。然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涉及私賣土 地乙節,既經告訴人及證人許騰升證述如前,而其所提出之 收支報告表,亦無以佐實告訴人於88年間有經手泰安宮廟產 處置與財務管理,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已臻明確,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情,被告聲請傳喚楊啟琴、白沐全、 陳正德等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之。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接連以上開言詞辱罵 、指摘告訴人,係基於侵害告訴人名譽之單一犯意,於密集 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
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 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於宮廟參與都市 更新,並與建設公司合作興建一事,與告訴人立場不同,率 爾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復以告訴人涉及違法之不實事項 誹謗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非微,行為誠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已 年屆七旬,年事已高、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他字卷第21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