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01號
TPDM,106,易,701,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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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惠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19時2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之臺北市立圖書館中山分館(下稱中山 分館)內,因使用電腦與馬康華發生糾紛,詎張淑惠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指向馬康華,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公開場所,以「王八蛋」辱罵馬康華,足以貶損馬康 華之人格尊嚴及其社會上之一般評價。
二、案經馬康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馬康華、證人即中山分館館員陳家蓁、 莊俊琦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5頁背面),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淑惠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 人馬康華先挑釁將包包放在伊的位子上,說要告伊侵占,才 發生口角糾紛,伊沒有用手指告訴人,至於有沒有罵告訴人 「王八蛋」,伊忘記了,檢察官沒有證據就將伊起訴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一節, 業據證人陳家蓁、莊俊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 第110至113頁),並經本院勘驗中山分館之監視器光碟,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背面),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辱罵「王八蛋」之事實: ①證人陳家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稱:事發當時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口語衝突,是使用電腦產生的衝突,當時被告 站在伊前方,被告有講到「王八蛋」,伊確定是被告說 的,因為被告的聲音很響亮,伊當時有過去制止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
②證人莊俊琦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稱:被告跟告訴人發 生糾紛,一開始因為音量很大,伊有過去資訊檢索區告 知音量放小一點,後來伊回到櫃臺時,就聽到「王八蛋 」這三個字,是被告口出「王八蛋」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頁至其背面)。
③承上,證人陳家蓁、莊俊琦與被告及告訴人互不相識, 亦無怨隙,並無設詞誣陷之理;又此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結證無訛,且其等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所述屬實 ,應無刻意勾串、捏造前揭情節,而自陷於偽證風險之 必要,是證人陳家蓁、莊俊琦前揭證述,應為可信。 2、被告辱罵「王八蛋」係以告訴人為對象: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中山分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192 000.irf】:……畫 面時間19:21:26時,被告與告訴人持續對話,過程中 被告用手指著告訴人,且引起圖書館內民眾之目光,畫 面時間19:22:03時,一名男性及一名女性圖書館管理 員分別走向被告及告訴人開始關切,畫面時間19:22: 33時,兩名管理員離開,被告與告訴人繼續對話,過程 中被告不時將手指向告訴人,畫面時間19:24:24時, 被告將某物(卡片形狀)取回後持續與圖書館管理員對 話,過程中手不時指著告訴人方向,畫面時間19:25: 30時,被告走至圖書館出入口處繼續與告訴人說話並不 時將手指著告訴人,過程中引起一旁民眾目光。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11月28日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5692600號函文所檢附之監視器錄 影影像擷取畫面25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8至101頁 )。足徵被告於事發當時,多次面向告訴人,與之對話 ,並多次以手指向告訴人,且引起一旁民眾之目光。顯 見被告說話情緒激動、聲音宏亮,面對並指向告訴人, 以致旁觀者側目,其辱罵「王八蛋」之對象自非他人, 而係與其對話之告訴人甚明。
②證人陳家蓁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你確定我是對著



告訴人罵嗎?)不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 ;證人莊俊琦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下伊在服務其他 讀者,只聽到聲音,並看到被告說「王八蛋」,至於被 告是對誰說的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 。惟查:
⑴依事發當時客觀情境觀之,被告辱罵「王八蛋」之對象 並非他人,顯為當下與之對話之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 。參以證人陳家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事發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因使用電腦產生口語衝突,被告有講到「王八蛋 」,伊當時有過去制止,伊就是本院勘驗畫面中的女性 管理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背面); 暨證人莊俊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跟告訴人發生糾 紛,一開始因為音量很大,伊有過去資訊檢索區告知音 量放小一點,就是勘驗畫面中的男性管理員,後來伊回 到櫃臺時,就聽到被告說「王八蛋」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頁至其背面、第113頁)。可知被告辱罵「王八蛋」 之舉措,係於證人陳家蓁、莊俊琦走向告訴人及被告關 切並勸請被告降低音量之前後所發生。復參以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於此前後,均係與告訴人對話,並以手 指向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辱罵「王八蛋」之舉措 ,係於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時所生,應堪認定。 ⑵又於事發前後,被告除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外,並未與他 人有何口角、言語糾紛一節,業據證人陳家蓁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當天被告除了跟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外, 是否還有跟其他人發生爭執?)印象中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暨證人莊俊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當天被告除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外,印象中並未與他人 發生衝突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益徵被 告於事發前後,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外,並未與他人有 何衝突。準此,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事發前後 既未與告訴人以外之他人發生糾紛,顯係以告訴人為辱 罵之對象,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公然侮 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 之場所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 、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 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之地點係在中山分館之資訊檢索區,且係在19時21分許 之開館時間內,足認屬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在前揭 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等語,顯非一般日常生活用 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不雅之意涵,已屬 辱罵人之惡言,且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 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被告所為與上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 合。另被告前揭舉措,足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低其名譽之 粗鄙言詞,又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為之, 被告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惟其僅因使用中山分館電 腦所生糾紛,與告訴人爭執,遂於前揭公眾場合大聲辱罵告 訴人,顯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又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甚而 指摘告訴人蓄意挑釁,復於偵審程序中再度因未能克制自身 情緒,而陳稱「從來沒有看過這麼離譜的起訴書」、「你的 國家司法這樣整我們這些賤民用的嗎?」、「我不知道告人 可以這麼容易,還可以一天到晚請人家來開庭」云云(見偵 緝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76頁、第115頁) ,犯後態度不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自稱係乞丐 、居無定所(見本院卷第115頁),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 情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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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