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祈宏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祈宏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之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共陸拾小時。
事 實
一、李祈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14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3巷28弄,見代號3327甲 105212號之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獨自迎面步行而 來,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趁A 女未注意且不及抗拒 之際,於行經A 女身旁時,突以右手觸摸A 女胸部,而對A 女性騷擾得逞。嗣因A 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祈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 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 私密。是本案被告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摸A 女 胸部,核其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又按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辯護人聲請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送請 鑑定,經本院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被告於 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自23歲罹 患思覺失調症起,社會認知功能逐漸下降,並持續有命令式 幻聽干擾及被害妄想,自我控制力不佳,常因此屢屢出現情 緒及行為問題,在本次鑑定之心理衡鑑測驗亦觀察到有顯著 的衝動性困難,可能因疾病緣故智能評估有退化的情形而落 在輕度智能程度不足程度。另測驗中也顯示被告與現實較無 接觸,對於環境的評估能力不佳且退化,對社會判斷力較不 成熟,易做出不適切之言行,加上衝動控制力弱,因此可能 對於社會規範之遵從有困難,推測被告犯案當時因長期罹患 慢性思覺失調症而造成的症狀,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院106 年8 月31日三投行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37至44頁)。參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82年起 開始出現明顯幻聽症狀,曾至市立療養院、仁濟醫院、耕莘 醫院就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99年時因性騷擾案件,轉介
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輔導,並接受居家針劑治療,於102 年因持續有幻聽干擾等狀況,在102 年10月20日由其母親通 報警消送至該院評估,並持續接受門診及居家治療,有被告 之身心障礙證明、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及上開鑑定報告書等件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 、24、40頁);另被告對法官之詢問雖能針對問題回答,但 不如平常人流暢,且多屬簡短、被動性之應答,亦有本院審 判筆錄可稽,可知被告行為前數年已呈現精神狀態異常之現 象,導致其社會功能退化、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足認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 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竟為逞一己私欲,猝然對於女性之身體為不當觸摸,未能 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嫌 惡及不安全感,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0至73頁)。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於106 年5 月 中旬,因精神症狀不穩定,出現連續數天自我傷害的情形, 於同年5 月24日由三軍總醫院內湖總院居家醫療人員訪視後 轉至該院治療;嗣於106 年9 月16日因思覺失調症症狀惡化 ,至三軍總醫院內湖總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因症狀 仍持續,同年11月4 日轉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持續治療及 復健等節,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 年11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424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 40、61頁),並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68頁背面);復以被告早有多次因犯妨害風化、強制 猥褻及性騷擾案件經予追訴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另參酌鑑定人稱被告因長期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 ,持續有命令式幻聽干擾及被害妄想,自我控制力不佳等情 ,足見確有以外力監督被告定期治療,囑其按時服藥之必要 。是為期控制被告精神疾病,避免被告再受精神疾病症狀影 響而帶來他人後續之傷害,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被告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間內前往 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完成精神治療計60小時,以勵自新並預防
再犯,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 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