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33號
TPDM,106,易,1033,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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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銘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銘前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即Face book,下稱臉書),連結至其所成立「分享心~免費結緣~ ﹝全新*二手*傢俱*家電*跳蚤*萬物……均可分享結緣 ﹞」之臉書社團(下稱分享心社團)網頁內,張貼侮辱陳品 云之文字,甫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 詎其非但不知反省,反變本加厲,竟基於誹謗與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2 分,在臺中市○○區○ ○街000 ○0 號住處,利用手機上網連結至分享心社團,在 該社團網頁中可供特定多數人隨時點閱瀏覽之動態牆上,以 其真名「陳威銘」之帳號,發表標題《說故事時間》、內容 為「誰說豬很笨呢?有一隻又矮、又肥、又醜的豬,觸犯了 刑法,卻都以自稱,他是患有重度~精神病~的豬,來意圖 逃逸法律的制裁…。當這隻豬缺現金花的時候,更懂得如何 利用工具撈錢喔…這隻又肥又醜的豬,即將被法院判刑了喔 」等文字暨附上正中央寫有「品」字豬形圖片之貼文,以此 公然侮辱陳品云是豬、誹謗陳品云又矮、又肥、又醜、是精 神病患等足以毀損陳品云名譽之言論;復旋於同日下午4 時 57分再接續在同社團網頁貼文謂「偽證罪嫌如果不幸成立… 」等文字,且附上「刑事告訴狀:主旨:為被告陳□云,涉 嫌恐嚇,教唆犯罪,偽證等罪嫌…」之書狀翻拍照片,影射 並誹謗陳品云涉犯刑法偽證罪嫌,故陳威銘以散布文字之方 式,使分享心社團中瀏覽上開2 篇貼文之特定多數人,得以 對照前後文或詢問陳威銘等方式,知悉陳威銘所指之人即為 陳品云,足以貶損陳品云之名譽。嗣陳品云以分身帳號及其 家人之帳號,於106 年6 月7 日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萬美 街住家上網登入分享心社團頁面,見到前開2 篇貼文,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品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 至11 1 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 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威銘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分享心社團之臉書 頁面發表上開2 篇貼文之事實(見他卷第42、53頁,本院卷 第24、111 至11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分享心社團係我所成立封閉式的不公開社團, 2 篇貼文間毫無相干,第一篇只是我在編故事,第二篇雖附 上我對告訴人陳品云另案提告的刑事告訴狀翻拍照片,但我 有遮隱她姓名,未指名道姓,亦無案號,且從貼文底下團員 留言可見無人知道我在說誰,更無從據此推斷或臆測具體人 事物,本件純係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張貼之文章並非指涉告訴人,蓋分享心社團1 萬 多名團員中,姓名有「品」字者應非僅告訴人1 人,且告訴 人於105 年7 月間已離開該社團,其餘團員既難以知悉告訴 人與被告間曾生之糾紛,自無從特定或可推知第一篇貼文所 指之對象為告訴人,又就第二篇貼文,因被告確對告訴人提 起刑法偽證罪之告訴,故被告所為均與誹謗罪或公然侮辱之 要件不合云云。經查:
㈠分享心社團為被告所成立之臉書社團,告訴人加入該社團後 已於105 年7 月退出,惟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2 分、57分,以其真名帳號登入分享心社團網頁後,接續發表 2 篇貼文,其一為標題《說故事時間》、內容為「誰說豬很 笨呢?有一隻又矮、又肥、又醜的豬,觸犯了刑法,卻都以 自稱,他是患有重度~精神病~的豬,來意圖逃逸法律的制



裁…。當這隻豬缺現金花的時候,更懂得如何利用工具撈錢 喔…這隻又肥又醜的豬,即將被法院判刑了喔」等文字暨附 上正中央寫有「品」字豬形圖片之文章,另一則為謂「偽證 罪嫌如果不幸成立…」文字並附上「刑事告訴狀:主旨:為 被告陳□云,涉嫌恐嚇,教唆犯罪,偽證等罪嫌…」書狀翻 拍照片之文章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卷第42、53頁 ,發查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23至24、43至45、112 至11 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云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述 及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7頁,發查卷 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並有上開分享心社 團臉書截圖、2 篇貼文及留言串之臉書網頁截圖畫面等件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5 至7 、56頁,發查卷第18至19、30至31 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 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 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亦即,刑法中「公然」之意義 ,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 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 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上 易第30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臉書分享心 社團之社群網頁中所發表上開2 篇貼文,雖係張貼於分享心 社團網頁而具有一定隱密性,必須加入為該社團成員後,始 得任意瀏覽該社團內留言,非為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固無疑問。然分享心社團成員約有1 萬1,000 多人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見發查卷第7 頁),復有顯示「不 公開的社團‧11,560位成員」之分享心社團首頁截圖在卷可 佐(見他卷第56頁),是被告於該社團臉書網頁上所為貼文 ,凡係分享心社團成員約11,000餘名之特定多數人均得加以 點閱瀏覽,且觀諸卷附上開貼文及留言串之臉書網頁列印畫 面(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一、二篇貼文之按讚數各為 19人、30人,且下方均有數則留言,顯見閱覽過該等貼文者 ,已達數十人之多,縱分享心社團設為臉書不公開社群,但 可觀看內容之成員人數非少,已屬處於特定之多數人可共同 見聞之狀態,而與上開「散布於眾」及「公然」之要件相符 。故被告猶辯稱:該臉書社團係封閉式之不公開社團,不具 公然性云云,委無足採。
㈢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 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



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 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 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 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 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 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所處罰之誹 謗行為。第按公然侮辱罪之所謂侮辱者,係指對他人為輕蔑 表示之行為、抽象的謾罵,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而言。經查:被告第一篇貼文內容,略以「誰說豬很 笨呢?有一隻又矮、又肥、又醜的豬,觸犯了刑法,卻都以 自稱,他是患有重度~精神病~的豬,來意圖逃逸法律的制 裁…」等文字指涉告訴人(詳下述),依一般社會觀感,已 寓有輕蔑、貶抑、甚至私德低落之意,且以抽象之人身攻擊 謾罵告訴人,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客觀上亦損及告 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該第一篇貼文內容所載「 當這隻豬缺現金花的時候,更懂得如何利用工具撈錢喔…這 隻又肥又醜的豬,即將被法院判刑了喔」等語暨所附中央有 一「品」字之豬型圖片(見他卷第5 頁),與第二篇貼文謂 「偽證罪嫌如果不幸成立…」旨暨所附上「刑事告訴狀:主 旨:為被告陳□云,涉嫌恐嚇,教唆犯罪,偽證等罪嫌…」 之書狀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 頁),兩者互核以觀,益見被 告係欲影射全名為「陳品云」之告訴人疑似涉犯刑法偽證罪 嫌、將遭致官司纏訟,衡諸社會常情,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 認為告訴人確有犯罪,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必 有所貶損,亦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聲 譽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上開2 篇貼文間並無相關,又未指名道姓,自 非影射告訴人云云。然稽諸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 2 分發表第一篇貼文暨附上正中央有「品」字之豬型圖片, 旋於未及1 小時內之同日下午4 時57分發表第二篇貼文,並 附上逕列告訴人為該案被告、僅將告訴人全名中間遮隱一字 之刑事告訴狀翻拍照片(即顯示「刑事告訴狀:主旨:為被 告陳□云,涉嫌恐嚇,教唆犯罪,偽證等罪嫌…」,見他卷 第7 頁),則參以被告上開貼文發表之位置、時序、內容, 一般見聞之人亦可輕易從前後文脈絡,推論所指之人全名為 「陳品云」;佐以告訴人之另一分身帳號、其配偶及家人之 帳號亦有加入分享心社團為成員,均見聞被告上開2 篇貼文 且知悉所指涉對象即係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在本院具結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堪認分享心社團成 員閱覽前述2 篇貼文,依前後文脈之判斷,即可知悉被告該 等文章所謾罵、嘲弄者確為告訴人無誤,並不以被告於貼文 內指名道姓為必要,故被告猶辯稱其僅在第一篇貼文編故事 、第二篇貼文中亦未未指名道姓云云,仍無從解免其已對告 訴人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罪責。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第二篇貼文指摘之內容係屬真實,應 該不罰云云。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且前開條文前段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屬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 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 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亦有司法院釋字 第5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 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 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且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 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 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 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 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 ,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 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 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 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前開但書規定,仍無 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另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 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 ,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 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 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 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告訴人提起偽證、教唆 、恐嚇之告訴乙節,有其第二篇貼文所附之刑事告訴狀翻拍 照片收文戳章可佐(見他卷第7 頁),足見被告確係與告訴 人間有官司糾纏,方為第二篇貼文所謂「偽證罪嫌如果不幸 成立…」之內容,然告訴人並非從事公眾事務者,則被告所 指告訴人罪嫌之成立與否,要難認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聯,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之不罰事由。況 查,被告既係於同日承同一侮辱、誹謗之犯意為上開2 篇貼 文,該2 篇貼文本應視為一體綜合觀察,而被告之遣辭用語 顯非就特定事件所為之適當評論,該等文字要屬被告所為情 緒謾罵之詞,亦乏具體評論事件之內涵,實已超過越表現言 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亦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11 條第 3 款阻卻不法事由可言,併予指明。
㈥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
⒈被告雖請求命告訴人至臺大醫院或臺北榮總進行憂鬱症鑑定 ,俾明告訴人是否真如其所述因本案2 篇貼文遭網路霸凌, 致生憂鬱傾向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之被告107 年1 月 12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然無論告訴人有無生病、 病因為何,均與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亦不 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當無調查必要。
⒉被告又稱:其接受警詢時,已向警員提出本案2 篇貼文下方 之完整留言串截圖作為證據,詎起訴書就此隻字未提,法院 又要求其重新提出,故其懷疑有公務員湮滅證據,請求全面 徹查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之被告107 年2 月12日 「刑事緊急聲請調查證據狀」),惟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留 言串截圖,確實業經檢附於本案偵查卷,僅因被告警詢時提 出之截圖未盡完整、難以辨認是否與2 篇貼文本文連貫而具 同一性,本院方於107 年1 月12日諭命被告重新提出完整截 圖,此觀卷附前開兩份留言串截圖之完整度即明(見發查卷 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自無被告所謂「有公務 員疑似湮滅證據」可言,況本院業已就該留言串截圖援引為 本案卷證論述如前,是被告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末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 罪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 2 分、57分登入臉書,在分享心社團張貼上開2 篇貼文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行,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 為數個誹謗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僅因與告訴人有嫌 隙,即在網路貼文公然侮辱告訴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 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甫於106 年4 月26日確定,竟 於未及2 月內,復於前開可供特定多數人瀏覽之分享心社團 臉書網站內以2 篇貼文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藉此侮辱、誹謗告訴人;且被告不 僅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於告訴人於本院107 年1 月26日審 判程序出庭作證之前夕,寄送略載「…我會天天為你祈禱, 老天保佑你不要…一定要長命百歲。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我都已經準備好了,有開立診斷證 明的你,務必請你家人好好照護,如果有什麼閃失就不好了 ,祝福你。我在暗,你在明,明明暗暗,精彩可期」等語之 明信片予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 ,亦有該明信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 、129 至130 頁 ),足見其並無悔意,非予相當之懲罰,難以矯治其惡性, 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自述二專畢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目 前無業,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參諸公訴檢察 官當庭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上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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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