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秀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熊秀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熊秀玲因與林堯潔有債務糾紛,經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6住處 ,陸續以通訊軟體向林堯潔傳送:「我帶人去找你」、「我 現在就帶人去」、「叫兄弟來處理,不然晚上我還是不會放 過你」、「我的帳已交由他們處理了」、「兄弟怎麼會放呢 ,不會放過你」、「那你就一直都付利息,付到死是嗎,付 到死」等語,致林堯潔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林堯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 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 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堯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在卷, 且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附卷可憑,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同 意不再追究,請法官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 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 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 程度、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審酌被告以言語方式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