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翔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民 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而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 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 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 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壞門扇 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 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3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迄未 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至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未扣案之價值相當於新臺幣5萬 元之財物,惟其既已與被害人梁耀庭以相當之金額達成和解 ,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 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71號
被 告 林鈺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翔於民國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士簡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0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1月4日,趁梁耀庭與其家人離去所住新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際,在該址先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利剪兇器,剪開鐵門門條之部分,繼之破壞鐵 門之鉤鎖而推開鐵門,再將鐵門內之另重玻璃門玻璃破壞30 乘50公分之面積,將手伸入此破壞面積而開啟玻璃門內側鉤 鎖而入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屋內竊取梁耀庭所有 SONY廠牌攝影機2台及玉珮2塊(共價值5萬元),得手後即為 離去。嗣梁耀庭同日22時許返家,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在 其上址採得附有林鈺翔DNA之菸蒂1件,化驗後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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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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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林鈺翔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罪,辯稱:伊不認識│
│ │ │林鈺翔,也未竊取上開贓物│
│ │ │,伊無法解釋為何在上址內│
│ │ │找到之菸蒂DNA型別與伊相 │
│ │ │符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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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人梁耀庭之具結證述 │佐證遭竊經過及失竊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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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警方在上址內查扣之菸蒂而│
│ │局97年1月4日刑案現場勘│化驗採得之DNA型別與被告 │
│ │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林鈺翔之DNA型別相符。 │
│ │事警察局106年2月21日刑│ │
│ │生字第1060900255號鑑定│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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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1、照片編號2所攝鐵門門條│
│ │局106年6月26日新北警店│ 有遭利剪剪凹及剪開部 │
│ │刑字第1063440579號函及│ 分之事實。 │
│ │所附106年6月24日刑案現│2、照片編號3之鐵門鉤鎖有│
│ │場相片 │ 遭破壞。 │
│ │ │3、照片編號4、5所攝玻璃 │
│ │ │ 門曾遭破壞而修復之現 │
│ │ │ 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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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址之鐵門門條有為 人剪凹及剪開部分,實非徒手可得為之,堪信係持兇器所為 。又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 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亦可為 參,上開鐵門所附門鎖及玻璃門之玻璃有經人破壞而失其阻 閉作用,合於毀越門扇竊盜要件。再衡諸案發地內採得菸蒂 所附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以此足認本件應係被告所竊, 被告所辯自不足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鈺翔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
,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核被告林鈺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