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
05號、13176號、13904號、1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及AGP-1826號車窗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另被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林嘉亨並於民國106年4 月29日3時16分許,駕駛懸掛竊得之號碼9063-LH車牌之 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35號停車格, 以不明方式擊破告訴人尤倪偵所有,車牌號碼為8500-VD 號副駕駛座車窗後,致其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尤倪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另於同年5月1日某時許,駕 駛懸掛竊得之號碼G4-6665車牌之自小客車,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明方式擊破張存悅所使用, 並由告訴人陳耀嘉所有之車牌號碼為AGP-1826號副駕駛 座車窗後,致其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耀 嘉。因認被告上述2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又被告林嘉亨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竊取車牌號碼為G4-6665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並 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原車牌號碼為6877-NU之自小客車 上。因認被告林嘉亨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林嘉亨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毀損罪嫌 ,均經檢察官起訴,認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告所涉毀損 告訴人尤倪偵、陳耀嘉財物部分均未據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就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刑事
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以,此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茲檢察官再就相同之犯罪 事實起訴,揆諸前開規定,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