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遠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
林讌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光遠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晚間11時 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基隆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2 段291 巷口 前,明知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揭路段隨意變換車道行 駛,不慎與右前方由告訴人陳立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前臂 (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臂)擦挫傷約1 公分、右手肘擦挫傷約 4 公分、右膝擦挫傷約1 公分、左膝擦挫傷約5 公分及左足 擦挫傷約5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