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923號
TPDM,106,審交易,923,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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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思緯於民國106年7月23日下午6時至 翌(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熱炒店內 ,飲用啤酒5瓶後,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上午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翌(24) 日上午5時32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林森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注意其他車輛,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他車 輛即逕行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羅珮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被告閃避不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腰部擦傷、左手腕擦傷、左 中指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胸壁擦傷、右手肘擦傷、 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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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