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043號
TPDM,106,審交易,1043,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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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倫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上午9時2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民權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民權東路2 段與吉林路口時明知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日間,燈光充足、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 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陳 秀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因故煞停,遂 煞車不及,擦撞陳秀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適有 告訴人羅揚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 第3車道行經該處,左側車身旋即遭被告謝明倫所騎前揭機 車之右側車身撞及,告訴人羅揚傑因此摔倒在地,受有腓骨 骨折、髖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及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謝明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明倫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揚傑與被告謝明倫 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07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8號)、告訴人羅揚傑於107年2月7日提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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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