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參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壹捌點貳柒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關於民國105年7月26 日查驗國際郵件時,查獲寄自美國,收件人為黃參,收件地 址為大陸之郵包,其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因本郵件係 誤分送至我國,無法查出實際寄件人與收件人,故無從發現 犯罪嫌疑人。然上開大麻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大麻成分,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8.31公克,驗餘淨重18.27公 克,空包裝重4.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29日調 科壹字第1052321152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 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扣案之毒 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 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 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 鑑驗耗損部分(0.04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