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倫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葉守義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調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倫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葉守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錡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錡星公司,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0月8日 向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承攬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晶麒」建案之「萬華麒麟案 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吳季倫為錡星公司工務,擔 任本案工程工地監工,負責監督施工品質、施工進度及工班 調度;葉守義則以承攬水電工程為業,於105 年1 月間透過 葉守義向錡星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燈具安裝工程部分,施作 區域為地下1 樓、1 樓、2 樓及頂樓公設(下稱本案燈具安 裝工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本案工程進度延宕,吳 季倫於105 年4 月23日下午始以門號0989******電話與葉守 義0960******電話聯繫進場時間及施作現場概況,葉守義知 悉本案燈具安裝工程範圍,且部分燈具須安裝在挑高逾4 公 尺的1 樓天花板上,乃聯繫其所僱請之水電工班戊○○(使 用門號0935******)及「小宇」,指示2 人於4 月25日上午 進場施作,並向戊○○如常約定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 200 元工資。葉守義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與吳 季倫均明知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 之虞作業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第22 8 條規定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9條等規 定,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 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 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 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或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勞工於 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 上下之設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 ○於105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許到場,葉守義並未備妥安全 防護及上下設備、安全帽配備,事前亦怠未到場確認現場作 業環境,僅電話指示戊○○向吳季倫聯繫、辦理領料,在「 小宇」未到場協力下,仍同意戊○○獨自一人施作,又吳季 倫當場調度長梯無著,亦未提供適當安全防護及上下設備、 安全帽,乃任由戊○○在未配戴安全帽的情況下,約於9 時 許貿然攀登使用現場臨時組裝之移動式施工架設備後,獨自 一人在一樓大廳(挑高約4 公尺)進行天花板燈具安裝作業 ,致戊○○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不慎失足自施工架上( 施工架頂層高度約2.5 公尺)墜落至地面,造成顱內出血、 顱底骨折、左側血胸、雙側肋骨骨折、後腹腔出血、胸腰椎 骨折等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23時52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經勞動檢查人 員進行職業災害調查及檢察官相驗遺體,而悉上情。二、案經戊○○之妻己○○及其子丙○○、丁○○(原名林○○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季倫、葉守義及渠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反 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季倫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葉守義 固坦承伊以承包水電工程為業,因吳季倫向伊表示本案工地 錡星公司缺安裝燈具師傅,伊介紹水電師傅即被害人戊○○ 、「小宇」前往本案工地安裝燈具,嗣被害人於上揭時、地 安裝燈管時,不慎墜地,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76 條業務過失致死或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雇主未設置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生 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本案工地,沒有估 價,與錡星公司間沒有書面合約,並未向錡星公司承攬本案 水電工程,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只是受吳季倫電話託請,單 純介紹水電師傅給錡星公司云云。被告葉守義之辯護人另為 其辯稱:葉守義沒有在現場,怎會知道有無架設鷹架及鷹架 是否安全,對於危險發生無期待可能性。葉守義是否為雇主 與其是否有業務過失是兩碼子事,縱認葉守義為被害人之雇 主,頂多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而非業務 過失致死罪,有直接業務過失是建設公司或營造商工地主任 及吳季倫,被害人是水電師傅,會組裝應架嗎,現場施工架 如何而來,況事後本案現場又被破壞,被害人是否在使用施 工架不慎墜落,被害人如何死亡,另興富發公司亦禁止錡星 公司轉包他人,葉守義否認承攬本案水電工程,被害人應是 錡星公司之員工等語。
㈡經查,被告吳季倫為錡星公司擔任本案工地監工,負責監督 施工品質、施工進度及工班調度等事務為業;被告葉守義以 承攬水電工程為業。吳季倫於105年1月間先以電話告知葉守 義錡星公司要分包本案安裝燈具工程,經葉守義允諾承攬, 再於同年4 月23日去電葉守義確認可進場施作,葉守義遂以 電話聯繫被害人戊○○於105 年4 月25日赴本案安裝燈具工 程。又本案工程一樓大廳作業區域高度約4 公尺,已逾2 公 尺以上,然當場並未提供被害人適當之安全帽,本案工地現 場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設置能使勞 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嗣被害人於105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45 分許,在工地一樓大廳內,獨自使用移動式施工架(施工架 頂層高度約2.5 公尺)進行照明燈管安裝作業時,不慎自施 工架上墜地,造成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左側血胸、雙側肋 骨骨折、後腹腔出血、胸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 同日晚間23時52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吳 季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本院 卷第188 至194 頁),核與證人即錡星公司負責人乙○○、 被害人之子丁○○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95 至199 頁
反面)、證人陳明光於偵訊中之證述(105 年度相字第326 號卷第28至29頁)相符,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下稱職災檢查報告書)暨談話紀錄、興富發公司 與錡星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 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共19 張、相驗照片共22張、被告吳季倫提供手機畫面擷圖及被害 人施工照片1 張、被害人使用手機畫面擷圖(見105 年度偵 字第16572 號卷第4 至20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94至96頁 、232 至237 頁、相字卷第13至16頁、18至19頁、第31頁、 第34至41頁、第44至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葉守義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 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 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次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 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 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 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 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 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且按刑法 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 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 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 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 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 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 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 條第1 至3 款規定:「一、工作者:指勞工、自 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 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⒉被告吳季倫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1月間就跟葉守義說有 燈具安裝工程,因為工程延宕,要安裝燈具之天花板還沒有
完成,期間葉守義也有打電話催伊何時可以進場一事,同年 4 月間某日向葉守義暫報本案燈具安裝工程之總價及承攬範 圍是1 樓、2 樓、地下1 樓及頂樓之公設範圍,將本案燈具 安裝工程交付葉守義承攬,同年月23日下午2 時23分致電葉 守義確認工班安排並回電與伊,因為葉守義不方便收傳真, 也不會收電子郵件,葉守義也沒有時間過來拿,伊就用螢光 筆註記燈具安裝位置,同日下午5 時9 分致電葉守義告知圖 說交與當天(同年月25日)現場施工師傅帶回去給葉守義計 算報價,葉守義說會派2 個師傅過來,同日下午5 點11分伊 發簡訊內容「萬華區康定路103 號「臺北晶麒」與葉守義, 施作當日被害人有打電話與伊說要到現場安裝燈具,被害人 跟伊確認是葉守義派來的,當時只有1 位師傅來,伊立即撥 電話給葉守義,葉守義說可能另1 位師傅睡過頭,伊說這樣 趕得及安裝嗎?葉守義說就讓被害人慢慢裝,跟被害人講要 裝的地方,當天就是要來安裝一樓大廳的天花板燈管,錡星 公司不會發放薪資給工班即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 反面、第189 頁及反面、第191 頁)。證人乙○○於審理時 證稱:本案燈具安裝工程是由公司工務吳季倫發包給葉守義 ,工程明細是錡星公司小姐把要發包的圖及報價交給工務吳 季倫,之後工務吳季倫再交給廠商,吳季倫交給哪一家廠商 就是他發包給誰,廠商會用傳真或口頭回報報價,這種工的 部分,幾乎都是口頭講,於安裝燈具之前一兩個禮拜吳季倫 與葉守義就有連絡,發包圖是施工當天給葉守義,吳季倫跟 伊說葉守義已經有打電話給他,說葉守義最近沒什麼工作, 所以最近應該會給葉守義做。施作的前一天,吳季倫也有告 知葉守義施作當天要派師傅到場,因為錡星公司小姐在工程 前一天都會跟現場工務確認當天施工的內容及進場工班的人 數,錡星公司小姐向吳季倫確認後向伊回報,葉守義已經同 意施作,錡星公司只會付給葉守義承攬價金,不會發放日薪 給現場安裝燈具之師傅,案發當天,葉守義說要再報價給吳 季倫,那天葉守義說拿圖回去算完才會報價,所以伊不清楚 最後的總報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199 頁及反面 )。並有證人吳季倫提供手機通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5至86頁),參以被告葉守義於審理中亦自承:伊與 錡星公司有認識,是因為在國家一號院工程時跟吳季倫有交 談而認識,伊當時承包國家一號院的兩間,B 棟跟C 棟各一 戶的水電工程,那時候吳季倫有在談萬華麒麟的這個工地, 因為是吳季倫缺人,吳季倫打電話給伊,希望伊介紹人過去 。吳季倫有於電話中有談到要請師傅把萬華麒麟現場圖說交 給伊估價,但被害人當天出事,伊沒有拿到圖說,承包流程
是伊要看現場,錡星公司給伊圖。伊評估可行性,再簽合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及反面),同有葉守義使用門號09 60******號於105 年4 月2 日、4 月23日致電與吳季倫使用 之門號0989******之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8 頁)在卷可憑,證人吳季倫上開證詞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 信,足認吳季倫代表錡星公司於105 年1 月間以電話告知葉 守義本案燈具安裝工程,經葉守義允諾施作之對話內容,乃 係雙方以口頭約定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之合意,即已締 結承攬合約,葉守義始會於同年4 月23日接到吳季倫電話通 知後,依約指派被害人於4 月25日上午進場履約進行燈管安 裝工作,雖後續因本案事故發生不及完成報價及書面簽約, 亦無礙於雙方承攬契約之成立。葉守義辯稱其未承攬本案燈 具安裝工程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之雇主為葉守義,是日 薪計算,有做有錢,沒做沒有錢,案發前2天伊與媽媽在家 裡有聽到被害人與葉守義之通話內容,確定禮拜一當天要到 事發現場工作,在案發前一周被害人在林口上班,沒有聽過 被害人提到向老闆辭職一事,被害人身故時,葉守義有跟伊 通電話叫伊到父親靈堂那邊拿生前最後一個月薪水,有包含 事故當天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被告葉守義 亦供陳:被害人斷斷續續幫我工作4 、5 年,伊付被害人日 薪2,200 元,有做有錢. . . ,伊都現金給被害人,上一次 是在林口選手村的案子,做了大概20天,被害人在4 月23日 從選手村下班前,當面告訴伊不想做了(見偵卷第50頁), 因為被害人身體沒辦法配合管道間配管而彎做,錡星公司那 邊工作比較輕鬆,可以直站,不用彎,105 年4 月23日17時 48分,伊跟被害人電話聯繫問被害人確定要不要去。同年月 25日6 時36分那通,是伊打電話給被害人提醒被害人要去施 作,怕被害人睡過頭,同(25)日8 時那通是因為被害人已 經到現場,等不到吳季倫,所以打電話給伊,伊就跟被害人 說因為只有你一個人,能作就作,不能作就回去同日10時5 分那通,是伊打電話關心被害人在那邊是否安全及施工情形 ,被害人電話中說在裝燈具,案發後伊有在被害人靈堂前將 日薪2,200 元交與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至21 8 頁及反面、第220 頁),並有被害人使用手機畫面擷圖、 門號0989 ******、0960******、0935******之申登人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5日回函暨門號0960** ****、09 35****** 號之105 年3 月至5 月帳單明細(見院 卷第85頁、第94至96頁、第98至102 頁、第109 至150 頁) 在卷可佐,足見被害人確係由葉守義交派任務,並在其指揮
監督下,於不定期間內提供勞務,並由葉守義給付報酬對價 。是以,就葉守義向錡星公司所承攬本案燈具安裝工程,其 事前於105 年4 月23日指示被害人進場施工時間、地點,被 害人果於事發25日當日8 時許到場,經聯繫葉守義後,即依 示進行後續作業,並於10時許在電話中向葉守義回報工作進 度,葉守義於電話中亦詢及作業安全,被害人當日應得之工 作報酬之後亦係由葉守義以現金支付與遺屬,與二人間僱傭 關係存續期間提供勞務後付報酬之模式並無不同,自堪認被 害人係受雇於被告葉守義,而在其指示、監督下施作安裝燈 管工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被害人為被告葉守義就所承 攬本案燈具安裝工程而僱用之「勞工」、「工作者」,被告 葉守義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 被告葉守義所辯其僅介紹水電師傅由被告吳季倫或錡星公司 僱請,其非被害人之雇主乙節,核與事證不符,同非可採。 ⒋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5條、第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 、第19條分別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 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 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 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 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 帶鉤掛。」、「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勞工於 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 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 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 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 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 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 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查:
⑴本案工地1 樓大廳(挑高約4 公尺),被害人使用之移動式 施工架高度約2.5 公尺(見偵卷第41頁),有職災檢查報告 書及前揭現場照片可佐,勞工於高度超過2 公尺以上大廳使 用移動式施工架進行本案燈具安裝工程作業,衡情自有墜落 之虞,而被告葉守義身為被害人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
作場所作業人員,自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又指示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施作本案燈具安裝工程作業,並 應依規定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防護設備,避免勞 工墜落。被告葉守義對於被害人在安裝燈具之高處工作所生 危險源,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發生之監督義務,依法令規 定具有保證人地位至明。
⑵本案燈具安裝工程於當日施作位置為一樓大廳天花板,衡諸 常情顯非一般人站於地面即可工作,而被告吳季倫於審理時 證稱:於105年4月23日通話中,葉守義有問伊內容都是天花 板燈具安裝,伊有跟葉守義說一樓是挑高的,高度大概4 米 到4 米2 ,葉守義是說他要安排2 個水電師傅過來,葉守義 沒有向伊確認現場安全防護措施,伊有提醒葉守義說安全帽 要帶,一般都是要工班師傅自己帶安全帽進來,當天就是要 來安裝一樓大廳天花板燈管,被害人當天一早來有帶1 包手 工具,現場沒有提供被害人安全帽,被害人沒有攜帶工作台 即施工鷹架前來安裝燈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 至190 頁、第191 頁及反面),而被告葉守義既有承攬本案 燈具安裝工程,且自陳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尚且致電被害 人關心確認工作是否安全及被告吳季倫提供器具是否安全, 因被害人說OK,伊沒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 ),顯然知悉雇主基於上開法令,而有維護勞工安全之義務 ,洵非單純基於私誼間之關切,則其指派被害人於案發當日 到場施作,卻未盡提供安全設施或配備之義務,亦未先行確 認施作環境的安全性,冒然讓安全配備不足的被害人在欠缺 安全防墜設施之現場獨自上工,其對於危險性俱難諉為不知 。被告葉守義事後僅以其未至現場而不知裝設燈具高度、安 全設備設置狀況,而不具可歸責性置辯,徒顯示其漠視被害 人之安危,並怠未注意為被害人提供安全作業環境的義務, 自不能阻其不法。
⑶被告吳季倫於審理時另證稱:被害人問伊可否用工地現場散 放,還未組裝之施工鷹架,伊說可以,被害人組裝後,伊告 知被害人要裝交叉拉桿及上下設備(樓梯)與佩戴安全帽, 被害人裝設好交叉拉桿後說要試一下現場高度,伊就去看其 他工班施工及進料安排,於當日10時21分,伊有對被害人拍 照,並第2 次告知被害人護欄未裝設不能施作,有些不符安 全衛生法部分及施工進度事項,伊會拍照存證回報工班負責 人,可能會有罰款或安全衛生規定所以要記錄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頁反面至190頁、191頁至194頁),證人陳明光於偵 查中就發現第一現場的狀況亦已證述(見相卷第29頁),並 有前揭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案發當時(拍攝時間4月25日10時
21 分)未戴安全帽站立施工架上作業的照片1張(見本院卷 第88頁)在卷可證,是當時現場僅有臨時組裝鷹架便宜措施 ,未設置其他安全防護設備,未配戴安全帽之被害人因此在 欠缺安全防墜設施或配備之環境下工作,不慎自高處失足墜 地,造成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左側血胸、雙側肋骨骨折、 後腹腔出血、胸腰椎骨折,終至不治死亡,同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足認,被告葉守義疏未注 意履行法定義務的不作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墜落致死之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是以,被告葉守義既承攬本案燈具安裝工程,且為被害人之 雇主而指示被害人施作安裝燈具作業,使被害人進入具有墜 落風險之勞動場所,依法令具有保證人地位,負有設置防護 設備以避免勞工發生墜落事故之作為及注意義務,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非不能注意,卻未作為及盡其注意義務,被害人 因此在欠缺安全防墜設施或配備之環境下工作,不慎失足墜 地,終至送醫不治死亡,對於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同應負 責,堪以認定。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明文規定。待證事實已經明確無再調查必要者,依該條第 2 項第3款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辯護人復聲請傳 喚證人陳○○、張○○、陳○○(後二人分別為齊裕營造公 司之經理及機電工程師)以釐清被害人是否在使用施工架不 慎墜落受傷之經過,另聲請傳喚證人鄭○○(齊裕營造公司 的負責人)、鄭○○(興富發建設公司的負責人),以證明 錡星公司在現場施工時,有其他公司也在那邊施工,所以原 事業單位興富發建設公司應該有整個工地的現場負責人,而 齊裕營造公司依營造業法第30條需在現場設工地主任,工地 主任職責是在維護工地安全,可以知道當天施工時所發生之 情形,另聲請調閱職災檢查報告書正本需含附件因不完整及 齊裕營造公司4月24日至4月26日施工日誌,以驗證證人吳季 倫所述「隔日要驗屋,所以要拆除施工架」的部分是否實在 (詳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24-226頁)。本院認被告葉守義 過失致人於死及基於雇主身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罪事 實明確,且不因本案工地有無其他工程承攬單位而得免其刑 責,均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葉守義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認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季倫、葉守義本件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葉守義、吳季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葉守義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另犯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雇主未設置安全衛生設備、採取安 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罪。被告葉守義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起訴書認 被告葉守義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 定,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吳季倫為錡星公司之工務,並擔任本案燈具安裝 工程之監工,卻疏未注意依規定確實採取維護勞動場所安全 衛生之措施,設置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而被告葉守義係承 攬本案燈具安裝工程之承包商,亦疏未注意提供防止墜落之 防護設備,致釀生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重大職業災害,使 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其2 人對於勞動場所安全衛 生之管理及監督上顯有怠惰、不當之疏失,自應受有相當之 非難,惟念被告吳季倫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復已賠償被害人家屬450 萬 元,並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 經告訴人丁○○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22 頁 反面),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葉守義前有侵占、妨害自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猶不知戒慎行事,又為本件犯行,且於偵、審 過程中均否認犯行、推諉卸責,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吳季倫自述為五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目前仍擔任 錡星公司之工務、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葉守義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已無經營工程行,目前打零工或接小單位 承包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吳季倫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吳季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 完畢,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均當庭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第29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本院復考量被告吳季
倫上揭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家屬巨大之傷痛, 行為確有不該,且斟酌本件因未遵循法令而觸法,為促使其 日後得以知曉恪遵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 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其 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接受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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