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42號
TPDM,106,侵訴,42,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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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可維
選任辯護人 沈美真律師
      王迪吾律師
      劉醇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展覽館內參加「電光音樂Party 」活動,因而認識同樣至該 處參與活動之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甲○)。於活動結束後,乙○○見甲○於活動會 場內飲用不明飲品後意識模糊、行動需人攙扶,竟萌生淫念 ,基於縱使甲○處於無意識而不能抗拒性交之狀態,仍欲對 其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利用甲○已 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而不之抗拒之狀態,攙扶甲○搭乘計程 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首都唯客樂飯店投宿, 並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攙扶甲○進入該飯店703 室(下 稱該飯店房間)。乙○○在該飯店房間內見甲○如廁後猶意 識不清坐在馬桶上一段時間,將甲○攙扶至床上,擁抱甲○ 、親吻甲○之嘴唇、撫摸甲○之上肩、胸部及背部,並以其 裸露之生殖器磨蹭、頂撞甲○裸露之外陰部,欲與甲○為性 交行為,惟因接獲其友人告知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 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之母)已透過甲○之 女性友人打聽到甲○下落並即將前來上開飯店房間之訊息, 隨即離開首都唯客樂飯店,而未進入甲○之陰道而性交未遂 。嗣甲○之母會同員警前去上開飯店703 室內,發現甲○在 床上昏睡,且未著外褲、所著內褲下拉歪斜而露出下體,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明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參加「電光音樂Party 」活動 ,於活動結束後帶同陷於意識模糊之甲○進入該飯店房間, 並於投宿期間見甲○如廁後猶意識不清坐在馬桶上一段時間 ,即將甲○攙扶至床上,擁抱甲○、親吻甲○之嘴唇、撫摸 甲○之上肩、胸部及背部,並以其生殖器在甲○之陰道外側 磨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伊僅 有以生殖器磨蹭甲○之外陰部,並未將生殖器插入甲○之陰 道內,伊僅乘機對甲○猥褻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對於甲○並無任何著手性交的動作,後來被告得知甲 ○之母要來飯店,覺得此情形下見到甲○之母比較羞愧,所 以收拾東西離開現場,沒有任何乘機性交之犯意與著手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晚間參加「電光音樂Party 」活動結 束後,見甲○已意識模糊、行動需人攙扶,竟攙扶甲○搭乘 計程車前往前揭飯店投宿,並於同日下午10時44分許,攙扶 意識不清之甲○進入該飯店房間後,見甲○如廁後猶意識不 清坐在馬桶上一段時間,即將甲○攙扶至床上,擁抱甲○、 親吻甲○之嘴唇、撫摸甲○之上肩、胸部及背部,並以其裸 露之生殖器磨蹭甲○裸露之外陰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甲○於偵查、審理 中亦均證稱:當天伊有喝威士忌、香檳等混酒,晚上9 點之 後就沒有印象,斷片,伊開場前有去上廁所,回來看開場後 就沒有印象等語(見3184號偵卷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 背面至第93頁背面),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外送病理報告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3184號 不公開偵卷第19至43頁、第53至59頁、第81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並無乘機性交之故意,僅係乘 機猥褻之故意云云,惟:




1.按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 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乘機性交 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 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 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 應論以乘機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 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乘機猥褻罪。 故行為人究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罪或乘機猥褻罪,自應視其 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 用之猥褻行為,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視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 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之猥褻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 於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 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性交之構 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固辯稱其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對甲○為猥褻行為云云 。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醒來時內衣被掀起來未脫掉 ,但外衣沒有被脫,牛仔褲被脫在一旁,內褲脫到膝蓋等語 (見3184號偵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飯店醒 來時,看到伊內褲歪掉,身上的上衣背心是蓋下來的,但內 衣是往上拉的,胸部完全露出內衣外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背面),可知證人之內褲曾脫下。且甲○之內褲上護墊,以 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為 男女DN A混合,其中男性DNA 型別與被告相同;甲○外陰部 採集之棉棒,經萃取DNA 檢測,檢出男性Y 染色體之DNA-ST R 型別與被告相同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3184號不公開偵卷第53至55頁),可 知被告曾以其裸露之生殖器磨蹭甲○裸露之外陰部,分泌相 當前列腺體液。第查,案發當晚11時許,甲○即由家屬與員 警陪同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驗傷,其陰道口6 點鐘方向有紅 腫、10點鐘方向有一點狀新瘀血點等情,有前揭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佐(見3184號 不公開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係以其生殖器頂撞甲○之外 陰部,且力道非輕,並非僅係單純滿足性慾之磨蹭。佐以被



告於「電光音樂Party 」活動結束後,即帶同甲○搭乘計程 車,前往首都唯客樂飯店之該飯店房間投宿過夜,倘若被告 僅係單純想乘機猥褻甲○,何須大費周章乘車將甲○帶至遠 離活動地點之該飯店房間內從事猥褻行為?更遑論被告離開 該飯店房間時,亦特別將已開啟之保險套放在口袋帶離房間 後丟棄於飯店電梯口垃圾桶,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憑( 見3184號不公開偵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3頁)。倘若被告 並無意與甲○性交,豈會以裸露之生殖器磨蹭、頂撞甲○裸 露之陰部外側,並分泌雄性之前列腺體液?亦不致於離開該 飯店房間時,刻意將保險套攜出丟棄。堪認被告欲插入甲○ 陰道之主觀犯意已表徵於外,且與性交行為之性器接合手段 上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可認為已著手實行性交之構成要件 行為。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乘機性交既遂,惟被告自始均堅詞否認有 性交既遂之情,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其下體有 乳膠味等情(見3184號偵卷第4 、64頁),然此僅係甲○之 推測,且採驗之結果,僅在甲○外陰部及內褲上護墊檢出與 被告相符之DNA 型別,並無精子反應,而在陰道深部棉棒, 除未檢出精子細胞外,亦未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 型別 ,此有前揭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字第3184號不公開卷53至 55頁),依前開診斷書所示,甲○之陰道口除有6 點鐘方向 紅腫及10點鐘方向有一點狀新瘀血點外,甲○之陰部別無其 他傷勢,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以其性器插入甲○之陰道內。 再查,被告棄置在首都唯樂飯店7 樓電梯旁垃圾桶中之保險 套,經鑑定結果,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 型 別,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足參。是依鑑定結果,該保險套未 能檢出與被告及甲○相符之DNA-STR 型別,尚難遽認被告有 使用該保險套後,並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行為 ,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對甲○僅有性交行為之著 手,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乘機性交 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 乘機性交罪,並經公訴檢察官於107 年1 月18日變更為犯刑 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惟依前述,均尚有未合,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案審判過程亦已就被告犯



行所可能適用之刑法第225 條各項法律條文為實質之調查及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亦為 論告、答辯及辯護,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著手對甲○為性交行為前,擁抱甲○、親吻甲○之嘴唇 、撫摸甲○之上肩、胸部及背部,並以其裸露之生殖器磨蹭 、頂撞甲○裸露之外陰部之猥褻行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乘機性交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乘機性交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甲○意識不清,不能表達反 對抗拒之狀態,為前開乘機性交行為,損及甲○之性自主權 及人性尊嚴,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 難;惟參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犯後坦 認部分事實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已與甲○達成調解,並 賠償甲○之損失,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此有本院調 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8、69-1、7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從事金融業、平均月收入7 萬5, 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存款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0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審 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並斟酌告訴人同意被告緩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無非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強化被告法 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避 免將來再犯之可能,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 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 ,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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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