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3853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明榮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 4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想和告訴人鄭棟坤和解,原審判拘役40 日太重,被告沒有能力負擔易科罰金,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 。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有賠償告訴人鄭棟坤之意願,惟被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庭,亦始終未與告訴人聯繫 洽談和解事宜,告訴人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被告完全 沒有想要處理,連一通電話都沒有,完全不聞不問,所以沒 有意願和被告洽談和解等語,有本院106 年12月11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難認被告確有賠 償告訴人之真意。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被告想和告訴人和解、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被告所陳沒有能力負擔易科罰金,希望能分期付款乙節,得 於本案判決確定送執行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分期付款方 式易科罰金,本院尚無從就刑之執行內容為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明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末、第10行應補充、更正 為:「又王明榮於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偵查機關尚不知有 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 件裁判。」、「案經『王明榮自首及』鄭棟坤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5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鄭棟坤並求得原諒,復斟酌告訴人因被告 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小腿挫傷(約11公分)之傷 勢情形;再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53號
被 告 王明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
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榮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4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企中心辦 公大樓」前之廣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汽車前方有行人經過,而未及時煞車,致其汽車 車頭不慎碰撞行人鄭棟坤之腿部,造成鄭棟坤受有左小腿挫 擦傷(約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鄭棟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棟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王明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