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仁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同年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 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該院以103年聲 字第1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 之安全,且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然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2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71號
被 告 楊麗潔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11樓(送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潔於民國106年12月3日晚上6時許起,在新北市淡水區 英專路上某快炒店內飲用高粱酒約1杯,於同日晚上10時許 酒畢後,竟仍於翌日(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途經臺北 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處(往新北市方向)時,為警攔檢查 獲,經呼氣檢測後,其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9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麗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 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復有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