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仁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仁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仁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 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且乏尊重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考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97號
被 告 呂仁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仁堯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凌晨零時 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飲用啤酒1 瓶後,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於同日清晨4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清晨4時38 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經警 攔車稽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後,發現其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仁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 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