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俊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張源發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張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孟俊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 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 隆路4 段北往南方向騎乘,適告訴人張銀聲騎乘於前方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突然煞停,被告周孟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撞擊告 訴人張銀聲上開機車後車尾,被告張源發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於同方向第三車道後方騎乘前進時,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閃避不及,左前車頭撞擊被告周孟俊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致被告周孟俊上開機車推撞告訴人張銀聲上 開機車,另被告張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右前車頭不慎撞擊告訴人張銀聲之上開 機車,致告訴人張銀聲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第二頸椎骨折合 併脊髓損傷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周孟俊受有 頸椎損傷合併第五六節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破裂併脊髓病變等 傷害,因認被告周孟俊、張源發、張程對告訴人張銀聲,及 被告張源發對告訴人周孟俊均分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銀聲告訴被告周孟俊、張源發、張程過失傷 害案件,及告訴人周孟俊告訴被告張源發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周孟俊、張源發、張程前述所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張銀聲已於106 年11月17日、107 年1 月26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張源發、周孟俊、張程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3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本院卷㈡第73、74
頁),另告訴人周孟俊亦於106 年12月27日、107 年2 月9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源發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㈡第32、7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周孟 俊、張源發、張程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 ,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