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4年度,15號
TPDM,104,金重訴,15,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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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武夫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票券金融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武夫連續犯民國壹零柒年貳月貳日修正施行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武夫之背景】
翁武夫自民國89年5 月22日起至93年5 月20日止擔任力華票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於88年12月 23日變更為公開發行公司)副總經理(註:翁武夫後述連續 背信犯罪事實係自90年3 月間起至93年5 月20日止),並為 力華票券公司「授信審核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委員,在 其任職期間,與下述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副董事長) 、徐政雄(董事)、陳義里(總經理)、吳國楨(業務部經 理)、吳訪和(業務部經理)等人(除黃鳴棟徐政雄部分 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審 理中,其餘陳份陳義里吳國楨吳訪和等人均經判決有 罪確定),均為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範之負責人及職員,均 受託於力華票券公司,而翁武夫依其職務,負有為力華票券 公司及其股東詳實審核各項票券授信及動撥申請案是否合於 規範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
二、【背景事實】
㈠王又曾(已死亡)為力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86年前後,因 力霸集團經營不佳而致虧損累累,資金嚴重短缺。王又曾乃 欲藉由向金融機構授信套取資金之方式,以取得彌補財務缺 口及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王又曾即於86年5 月間,主導 向財政部金融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申請籌設力華票券公司,先由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公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霸公司)、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又曾 之子王令麟,公司嗣更名為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更名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參與出資,挹注資金 共新臺幣(下同)20.7億元為最大股東。此外,王又曾又以 王令一岳母李瑞華任代表人之笙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受



王又曾指揮、監督之力霸集團財、會部門主管黃宇琳等人擔 任負責人之福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名義 ,與其他投資人出資投資力華票券公司,合計資本額達24.2 億元。87年8 月10日經財政部金融局核准設立。迄案發時止 ,包括翁武夫在內之主要人員任職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㈡同時間,力霸集團王又曾為向包括力華票券公司在內之各金 融機構取得授信俾套取資金,遂以部分原已設立、但當時已 無實際營業之程星公司、新達公司、蓉達公司、德台公司、 輝東公司、申利公司、仁湖公司、冠東公司、英湘公司、益 金公司、連恆公司、棟信公司及日安公司、申聯公司、金東 公司、長森公司、力章公司、力長公司、東展公司、連南公 司、棟宏公司、世湘公司等由力霸、嘉食化等公司轉投資及 各該公司交叉持股設立之關係小公司,及另命王金章準備設 立公司登記資料,委託會計師成立無實際交易之紙上小公司 ,由王又曾指派其親戚及力霸集團旗下員工擔任負責人及經 辦會計。各該小公司之名稱、資料、主要人員職位及任職期 間如附表二所示。
㈢王又曾、王令一、徐政雄曾武彥任佩珍謝秋華等人復 藉由資金調度會議安排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以規劃資 金來源及流向,再由上述各小公司依循流程圖之規劃,在各 小公司間及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進行大宗穀物虛偽循環交 易,以窗飾營收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上開小公司負責人 及經辦會計等均明知該等公司無實際營業或甚少營業,仍製 作各年度內容不實之財報,並依王又曾之指示,以各該小公 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 票券授信,使各該小公司取得力華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 票之授信額度,再實際申請動撥該授信額度,以不法挪用力 華票券公司之資金。
三、【翁武夫程星等小公司申請授信及動撥】 翁武夫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及授審會委員期間,明知 依票券金融管理法準用銀行法之規定及力華票券公司內部授 信規範,力華票券公司對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 名義申請票券授信時,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且應有十足擔保, 在評估、審核是否准予授信及為徵信或擔保品鑑估時,應確 實掌握、詳實調查「還款來源」、「債權保障」等因素,不 能流於形式;亦知悉前述申利公司、仁湖公司、連恒公司、 棟信公司、英湘公司等5 間小公司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 係人,德台公司、輝東公司、程星公司、新達公司、蓉達公 司、冠東公司、益金公司等7 間小公司形式上雖非力華票券 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但實際上均為利害關係人力霸集團王又



曾所實際掌控之公司;復知悉該等小公司均係王又曾為挪用 金融機構資產目的所創設之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或交易, 又虛偽對開銷、進貨統一發票,充擬、虛增公司營業實績, 不具清償能力,且多提供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公司股票為擔保 品,其擔保價值根本不足清償授信餘額,因此無論如何不應 准予票券授信。翁武夫明知上情,猶為配合力霸集團王又曾 不法挪用力華票券公司資金之目的,而與王又曾及其任職副 總經理期間之力華票券公司負責人黃鳴棟(董事長)、陳份 (副董事長)、徐政雄(董事)、陳義里(總經理)、吳國 楨(業務部經理)、吳訪和(業務部經理)等人,共同基於 為力霸集團王又曾不法利益之意圖,及違背其身為力華票券 公司副總經理及授審會委員職務之概括背信犯意聯絡,自90 年5 月間起至93年5 月下旬止,針對附表三所示各小公司原 由力華票券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到期後,再次向力華票 券公司申請續約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各次授信案,依照力霸 集團王又曾及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黃鳴棟之指示主導,由翁 武夫陳義里吳國楨掌握業務單位,並由前後任帳務管理 員韓劍鋒蔡明華依指示製作形式之徵信報告,經包括翁武 夫、陳義里吳國楨等授信審核委員會委員同意後,將授信 審核表陳核,再由王又曾、黃鳴棟掌握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 會或常務董事會通過授信,最終再由副總經理翁武夫及總經 理陳義理等人准予動撥。翁武夫即以此等屈從配合王又曾而 不實質審核還款能力及擔保品價值即擅予同意授信及動撥之 方式,連續違背其身為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及授審會委員 之職務,使附表三所示各該小公司均能順利向力華票券公司 取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授信之續約及款項動撥,致生損害於 力華票券公司之財產,其不法挪用資金及致力華票券公司損 害金額,如附表三「犯罪所得/致力華票券受損金額」欄所 示。
四、【翁武夫針對新興電通公司申請授信及動撥】 翁武夫與前述王又曾、黃鳴棟陳份陳義里吳國楨、吳 訪和等人,共同承上述為力霸集團王又曾不法利益之意圖, 及基於上述違背其身為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及授審會委員 職務之同一概括背信犯意聯絡,明知新興電通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嗣更名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電通公 司」,負責人為鍾瑩豐)於88年9 月間至93年3 月間,營運 績效甚差,連年虧損、負債累累,且明知新興電通公司所有 坐落中壢市○○段000 地號等62筆土地,於86年9 月22日設 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13億5,096 萬元給中華商銀公司,於87 年1 月23日、87年8 月19日(同日設定5 筆)及88年2 月23



日又設定第2 至第8 順位最高限額3 億8,400 萬、1 億320 萬、9,960 萬、9,120 萬、7,320 萬、5,280 萬元抵押權給 友聯產險公司及8 億5,320 萬抵押權給中華商銀公司,是該 土地實際借款已逾30多億元,根本已無任何價值,即新興電 通公司既無資力清償,更無可供擔保財產,非屬可授信對象 ,竟仍自90年3 月間起至92年8 月間止,與黃鳴棟等人依前 述事實欄「三」所示方式,連續屈從配合王又曾指示,不實 質審核新興電通公司還款能力及擔保品價值,即擅自核准、 同意如附表四所示對之各次授信及核准動撥,而連續違背其 身為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及授審會委員之職務,使新興電 通公司先後獲力華票券公司如附表四所示核准保證發行商業 本票之授信及款項動撥,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之財產, 其不法挪用資金及致力華票券公司損害金額如附表四「犯罪 所得/致力華票券受損金額」欄所示。上揭事實欄三、四連 續犯行所不法挪用資金及致力華票券公司損害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49億950 萬元(如附表五所示),已達1 億 元以上。
五、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使用之下述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 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貳、被告方面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欄所載有關力華票券公司設立過程及內 部人任職職位及期間、力華票券公司承作本案保證發行商業 本票之內部程序、力華票券公司在王又曾主導下,為使力霸 集團順利套取資金,而對程星等各小公司承作保證發行商業 本票及動撥,程星等各小公司均係力霸集團旗下控制之關係 企業,並為力華票券公司利害關係人,且各小公司間無實際 交易、均無提出足額擔保品之情形下即同意承作並准予動撥 等事實;及力華票券公司對新興電通公司承作保證發行商業 本票及准予動撥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二、答辯要旨:




⒈力華票券公司同意程星公司等小公司及新興電通公司借新還 舊,並非重新負保證責任。力華票券公司因授信案所生之損 害於第一次授信時即發生,被告翁武夫任職期間,程星公司 等小公司及新興電通公司之授信案都是續約,如因授信而背 信或致力華票券公司受損害,該背信及損害亦早在第一次授 信時即已發生,被告並無在事後另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⒉被告對本案貸放並無實質決策權:
①被告在力華票券公司係副總經理兼管理部經理,主要做管 理部工作,與業務部無關。本案授信及徵信業務係力華票 券公司業務部職務範圍,且本案均係王又曾指示總經理、 業務部經理承作。被告係副總經理兼管理部經理,本案授 信及徵信均非被告執掌範圍。被告參加授審會僅係總經理 幕僚單位,本案是否授信最終仍由王又曾及總經理決定。 ②本案部分授信審核表上並無被告蓋章,力華票券公司有部 分董事會被告亦未出席,該等部分的授信案件與被告翁武 夫無關。
叁、爭點:
一、力華票券公司對程星公司等小公司及新興電通公司承作續約 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授信案,如屬背信,則背信行為及損害 係於何時完成?
二、被告對於力華票券公司在本件承作之授信案,是否有實質決 策權?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等授信案係違反力華票券公司 授信規定而有背信行為?
肆、認定爭點之理由:
一、力華票券公司對事實欄三各小公司及事實欄四新興電通公司 承作「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續約授信及動撥過程: 力華票券公司曾於:①事實欄三(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經 附表三所示之授審會、董事會或常董會核可,通過對附表三 所示程星等各小公司票券授信案之續約,使該等公司向力華 票券公司動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有附表三所示之力華 票券公司授審會、董事會或常董會之會議記錄、簽到簿、力 華票券對上開棟信等公司之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表在卷可證 。②於事實欄四(附表四)附表所示時間,經新興電通公司 提供桃園縣○○市○○段00地號等62筆土地設定第9 順位抵 押權為副擔保,而准予對新興電通公司核發1.1 億元保證商 業本票之授信及動撥,有附表四所示授審會、常董會會議紀 錄、授信審核表、徵信報告等在卷可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 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背信罪關於「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要件之解釋:




㈠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之特別背信罪,以票券金融公 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本罪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其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背信罪相同。至所謂「違背其職務 /任務」之判斷標準,刑法學說有「形式說」、「實質說」 、「私法從屬性說」及「不利益說」等看法。「形式說」主 張應以各種明文化規範為形式上之判斷,亦即以行為人之交 易決策是否違反法令、章程、內部規定或契約等規範以為斷 ,如無違反該等具體規範,即不認為有「違背職務行為」。 「實質說」則不以明文化之形式規範為唯一依據,而應自處 理事務之性質及具體狀況相互對照,在個案中認定行為人之 交易決策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逸脫常態之業務執行。「 私法從屬性說」則強調「法律規範秩序之一致性」,即認為 倘行為人之決策在其他法律領域中已被容許,則不應被評價 為「違背職務行為」。「不利益說」則以行為人交易決策之 整體內容,觀察行為人處分財產時所可能產生之財產利益及 損害,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如不會對本人財產利益造成 實質損害者,則認為非違背任務行為(學說討論可參見張天 一,背信罪中「違背任務行為」之判斷,台灣法學雜誌,第 257 期,93年10月,第201 頁至第209 頁)。 ㈡本院認為,票券金融管理法或刑法背信罪「違背其職務/任 務之行為」之解釋,應自行為人有無違背其職務上不應為而 為,或應為而不為之禁止或誡命義務為斷。而此義務之本質 ,係由來於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受公司委任而為公司處理事務 時,所應負之「受託義務」(或稱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亦即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內涵則包括公司 負責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 及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 ㈢關於「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其內涵係指:公司 負責人應以謀求公司利益為其執行業務之行為準據,當其個 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時,應將公司利益置於個人利益之 上,而僅能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者而言。但不可否認,絕大 部分商業決策及其影響,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司利益多半相 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涉及諸多複雜 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就商業素人角度係屬不理智之高風險 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商業或經濟條 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額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是尚難單自 商業決策之內容,明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且棄公



司利益於不顧,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另一方面, 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 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 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是在判斷董事或經理人 就特定交易決策是否違反「忠實義務」時:
⒈首先應視董事或經理人就該交易決策及程序,是否有違反 與該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 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或契約等明文規範,如有此情 形原則上即可推定屬於違反「忠實義務」之「違背職務/ 任務」之行為。
⒉在某些商業決策及程序未定有具體法令規章可資遵循之場 合(例如須委諸經理人專業裁量判斷之決策),倘因此即 認董事或經理人均無違反「忠實義務」及無「違背其職務 /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董事或經理人得僅因形式上 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 法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 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 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 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否違反「忠 實義務」,其具體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其 決策過程是否違背商業上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 被普遍認同、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 ,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理 人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 ㈢本院以下即以上述標準,審視被告基於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 理及授審會委員之職權,在承作本件各次准予票券授信及同 意動撥之過程中,是否有違反與該授信及動撥決策有重要關 連之法令或公司內部規範,以定被告是否有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58條第1 項「違背其職務」之背信行為。
三、力華票券公司承作保證發行商票本票之授信動撥程序及「續 約」授信之性質:
㈠「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承作流程:
依我國目前「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授信業務程序(見本院卷 二第35頁「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授信業務簡介資料),票券 公司承作「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授信業務,係先由企業向票 券公司提出額度申請,並提供徵信資料表、營運計畫書及財 務資料等供票券公司審核,由票券公司視企業風險狀況、提 供之擔保品價值、連帶保證人之資力,進行信用風險查核並 決定承作條件及額度(保證發行額度),與企業完成簽約、 對保及擔保品提供程序後,企業即得在該額度及期限內,隨



時申請動用保證額度發行商業本票,並與票券公司議定該次 發行金額之保證、簽證及承銷費率、發行利率及天期;企業 在發行商業本票當日,由票券公司將發行金額扣除貼現息和 保證、簽證、承銷手續費及結算交割服務費後,即會將餘額 匯入企業指定帳戶中。票券公司則取得企業發行之商業本票 ,或將之再於票券市場上銷售。俟本票到期時,持有人即得 向發行企業要求兌付或要求票券公司負保證責任。由是可知 ,「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係票券金融公司對企業之一種放款 授信行為。
㈡力華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及動撥程序: 依卷附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業務手冊」、該手冊附錄一「力 華票券金融公司授信政策準則」、本件各授信案之動撥請核 書,及被告自己、黃鳴棟陳份蔡瑞朗陳義里彭振相吳訪和吳國楨廖欽望(帳戶管理員)、謝正康(董事 會會議紀錄人員)、粘坤成徵信人員)、黃世佳(業務部 助理)等力華票券公司人員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可知力華票券公司承作「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新貸或續約 之授信及動撥程序為:先由業務部人員進行客戶洽談、受理 客戶申請、蒐集分析申請客戶之財務營收等資料,辦理徵信 調查,並據以製作授信案件「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表」 後,呈報總經理召開「授信審議委員會」,經授審會審核通 過後,由業務部將授信審核表、徵信報告、申請客戶資料及 相關財務文件轉交管理部整理成冊後,逐層上呈副總經理、 總經理、副董事長及董事長,由董事長召開「常務董事會」 或「董事會」決議是否准予授信。如經董事會核准簽約,授 信戶即得提出擔保品申請動撥,再由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審核 擔保品之擔保價值是否符合授信條件,以核定是否准予動撥 授信金額。
㈢「續約」授信之性質: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力華票券公司對本案程星等小公司及新 興電通公司之票券授信,均為原授信案之續約,力華票券公 司如因授信而受損害,其損害在第一次授信時即已發生,被 告並無在事後更成立背信罪餘地等語。惟查,所謂授信之「 續約」或「借新還舊」,係指授信戶在原授信契約到期前, 申請再次給予授信額度,且經票券公司同意者之謂。票券公 司固得同意授信戶之「續約」申請,但亦得因授信戶債信不 良、擔保品價值滑落或其他原因,而不同意「續約」。是其 雖名之為「續約」,但本質上係一新授信契約。因此,力華 票券公司在本案各小公司及新興電通公司原授信契約即將屆 期、再次申請「續約」之時,本應逐次、重新詳實審核是否



符合得予授信及動撥之條件,如不符合自不應准許「續約」 授信及動撥,否則即為造成力華票券公司授信及動撥額度財 產損害之背信行為,此不因該授信係原授信契約之「續約」 ,而有不同。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四、力華票券公司人員承作票券授信應遵循之規範: ㈠票券金融管理法規範票券金融公司對利害關係人為票券保證 授信時,不得無擔保且應十足擔保:
⒈81年10月30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銀 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企業,或本 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 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第33條第 1 項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 以上之 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 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 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另依89年11月1 日修正之同法第33條之4 規定:「(第1 項)第32條、第 33條或第33條之2 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 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第2 項)向 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 ;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 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 ⒉所謂「利害關係人」,依78年7 月17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3 條之1 規定,係指:①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 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②銀行負責 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 之事業。③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 款有利害 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百分之10之企業。④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 1 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⑤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 或第1 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 體。
⒊至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票券之保證及背書等授信業務,準用 上揭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3 之規定,92年3 月18日廢 止前之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票券金融公司 辦理短期票券保證、背書之授信業務,準用銀行法第32條 至第33條之2 、第33條之4 及第33條之5 規定,亦為90年



7 月9 日公布施行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定有明文。 ⒋是依上開票金法準用銀行法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不得對與 其有銀行法第33條之1 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 即使為擔保放款,亦應十足擔保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 類放款對象。倘係利害關係人利用形式上非利害關係人之 他人名義向票券金融公司申請授信,亦適用利害關係人授 信之要件限制,以避免利害關係人假借他人名義規避前述 之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
㈡力華票券公司內部有關承作「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授信業務 之規範:
依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業務手冊」,力華票券公司內部就承 作「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授信業務設有下列規範: ⒈授信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辦理授信時,應確切注意安全性 、流動性、公益性、成長性及風險分散等基本原則。授信 應以信用良好,資產殷實,具有將來發展性為對象,以確 保債權回收之安全。對借款戶之借款用途及還款財源,事 前應審慎評估,事後密切追蹤,以免發生資金流用之情事 。為分散授信資產風險,授信對象不得集中於某一行業或 某一集團企業。另授信之成敗,首重客戶之信用狀況,在 確保銀行債權及滿足社會大眾對資金需求之任務下,評估 借款人信用至為重要。評估借款人信用應把握「借款戶」 、「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 展望」等授信5P基本原則。
⒉徵信及擔保品鑑估:徵信人員辦理徵信,應就借款人之品 德財務、業務、市場、管理、借款金額、用途、還款財源 ,以及債權確保等詳加調查分析,目的在於評估借款關係 人的信用狀況,以為授信審查及債權管理的依據。對於企 業借款戶之負責人及保證人,亦須辦理徵信調查,以瞭解 其信用之資力情形。徵信調查應依借款戶提出之資料表作 成報告,徵信報告應具體詳實勿流於形式。擔保品應具有 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
⒊依此可知,力華票券公司規範「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授信 作業時,最為重要之考慮因素,當為授信放款之安全性問 題。而此安全性問題又與前述授信5P原則中之「還款來源 」及「債權保障」最為攸關。關於「還款來源」,最重要 者當為確認授信戶是否有確實之營業收入足供清償其債務 ;關於「債權保障」,最重要者則為確認授信戶提供擔保 品之擔保價值是否確實、價格變動風險是否過高等因素。 ㈢綜上各節,力華票券公司人員在承作票券授信及動撥作業時 ,應遵循上述授信規範,在授信對象為利害關係人時,應就



其還款來源及擔保品之擔保價值為詳實徵信及鑑估,並審查 是否有十足擔保。相關業務人員及負有核決權之授審會委員 及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人員,如未遵循上開授信規範,即有 票金法特別背信罪「違背其職務」之背信行為。五、事實欄三各小公司之票券授信及動撥應有十足擔保: ㈠事實欄三附表三中之申利公司、仁湖公司、連恒公司、棟信 公司、英湘公司等5 間小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有 各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授信審核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 對此亦不否認,堪認為事實。
㈡附表三所示德台等7 間小公司雖非利害關係人,但均被利害 關係人利用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票券授信:
依卷附其餘德台公司、輝東公司、程星公司、新達公司、蓉 達公司、冠東公司、益金公司等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 ⒈德台公司設立於88年9 月22日,力霸集團之匯聯、益金、 育聯公司依序出資83.36 %、7.85%、8.79%,董事長為 譚伯郊,董事為李細椿程楚秋、監察人為蕭淑蓉(均為 上開公司代表董事、監察人)均為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員工 ,譚伯郊至案發時均為董事長,其他董事、監察人(嗣有 變更郭立力符捷先潘光華林中樹,亦均係力霸及嘉 食化公司員工、經理人)。
⒉輝東公司於88年10月21日設立,力霸集團之匯聯、冠東、 力章公司依序出資41.36 %、13.60 %、45.05 %,88年 10月21日至92年12月3 日及92年12月4 日至今之董事長依 序為李瑞華(王令一之岳母、郭琦玲郭立力之母)、譚 伯郊,自88年10月21日至案發時上開公司派任之代表董事 、監察人有田石煥王吳玉蘭李細椿任佩珍王霞雲 ,率皆係力霸集團及嘉食化公司之員工。
程星公司於86年5 月22日改選董事監察人時,力霸集團之 力長、世湘公司依序出資29.41 %、70.59 %,由王令一 、王令麟之姊夫程鵬飛任董事長(至91年1 月31日),任 佩珍、謝秋華任董事,譚伯郊為監察人,嗣後投增資公司 亦係力霸集團之仁湖、莘湖、嘉莘、冠國、瑞森、展湖、 新達、立宏、立瑋、聯凱、棟宏、輝東、欣華、匯聯、德 台、東華、申聯、東力、東嘉等小公司,自91年1 月31日 起至今由符捷先任董事長,91年12月30日由潘光華接替謝 秋華擔任董事外,其餘董監事相同。
新達公司於88年12月10日成立,力霸集團之嘉食化、力森 、冠國、東力等公司依序出資90.55 %、4.68%、0.08% ,董事長為郭立力(至91年11月25日止),董事為陳佩芳王曉蓉(王又曾之姪女、黃鳴棟之妻),監察人為譚伯



郊,嗣後之增資亦係力霸集團之冠東等小公司,91年11月 26日至92年12月7 日及92年12月8 日至案發時之董事長依 序為李瑞華符捷先,董事有變更為任佩珍郭立力、田 石煥等,均係力霸集團員工。
⒌蓉達公司於89年3 月27日成立,力霸集團之嘉食化、台莘 、力長、連恒等公司,依序出資97.48 %、0.84%、0.84 %、0.84%,董事長蕭淑蓉(至91年11月19日止),董事 為任佩珍郭立力,監察人為王英傑,91年11月20日至92 年4 月2 日及92年4 月3 日至案發時之董事長依序為王霞 雲、譚伯郊,其後董事郭立力符捷先接替,監察人王英 傑由林中樹接替,亦皆係力霸集團員工。
⒍冠東公司88年6 月24日設立,力霸集團之日安、長森、益 金、金東等公司之出資各為25%,董事長為程鵬飛(至87 年7 月15日止),董事為符捷先張瑞茹,監察人為王霞 雲,自87年7 月15日至案發時之董事長為符捷先王英傑 接替程鵬飛之董事職務,91年12月2 日由林中樹接替王英 傑董事,其餘董事、監察人未變更。
⒎益金公司於87年1 月6 日改選董監事時,力霸集團之力霸 、嘉食化、日安、長森等公司依序出資28.71 %、29.33 %、6.07%、35.89 %,由王婉華擔任董事長職務(日安 公司法人代表),程鵬飛(長森公司法人代表)及張瑞茹 (金東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董事職務,李細椿(金東公司 法人代表)擔任監察人職務;至92年7 月28日董事長職務 改由王炳台(日安公司法人代表)接任,監察人則由潘光 華(金東公司法人代表)接替李細椿,其餘則未予變更。 嗣於同年10月20日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職務由符捷先(長 森公司法人代表)接任迄今,而董事職務則由林中樹(日 安公司法人代表)及張瑞茹(金東公司法人代表)接任, 監察人則未變更。至95年9 月1 日原監察人職務改由吳清 輝接任,潘光華則轉任董事職務(渠二人皆為金東公司法 人代表),其餘則未變更。
⒏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綜此可見,德台等7 間小公 司皆係力霸、嘉食化公司或力霸、嘉食化集團之小公司出 資設立,且由王又曾指派其親戚或力霸集團員工擔任負責 人,足見王又曾得以直接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狀 況,及將該7 家公司向力華票券貸得之資金流用至力霸、 嘉食化公司或由其自身使用。而王又曾、力霸、嘉食化公 司與力華票券公司均為利害關係人。是以,上開德台等7 家小公司係被利害關係人利用名義而向力華票券公司辦理 授信,至為明確。




㈢綜上各節,事實欄三即附表三之票券授信及動撥,或係力華 票券公司對利害關係人授信,或係力霸集團王又曾等利害關 係人藉形式上非利害關係人名義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 依前揭票券金融管理法準用銀行法之規定,及力華票券公司 設定有關票券授信之規範,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業務人員及有 核決權之授審會委員及董事會或常董會人員,在對該等小公 司授信時,除應符合力華票券公司所定應對「還款來源」及 「債權擔保」詳實徵信之授信規範外,亦應詳實審查是否符 合已提出十足擔保,否則即為違背其職務之背信行為。六、事實欄四新興電通公司雖非利害關係人,仍應就其還款來源 及擔保品價值為詳實徵信:
本案固無充分證據顯示新興電通公司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 關係人,或由力華票券公司利害關係人假借新興電通公司名 義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但力華票 券公司授信業務人員及有核決權之授審會委員及董事會或常 務董事會人員,在對新興電通公司為票券授信時,亦應遵循 前述力華票券公司所定應對其「還款來源」及「債權保障」 詳實徵信等授信規範,否則即屬違背其職務之背信。七、被告依其職位負有詳實審查本件各授信案之授信及動撥是否 符合前述授信規範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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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