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阮中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梁悅桂
阮怡昌
阮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33、434、43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借名登記在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 阮正名下,嗣阮正於民國93年8月19日死亡後,借名登記契 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因而消滅,是阮正之繼承 人即被告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等3人於96年1月16日以分 割繼承為由所取得系爭房地分別為10分之1、5分之1及5分之 1之應有部分,自應返還予原告,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148條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由係以「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之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此為契約關係消滅而衍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所定管轄權之特別審判籍均有未合,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應認僅以被告3人之 現住、居所地所在臺北市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 法院。而被告3人除已向本院具狀聲情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移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此外並斟酌兩造之應訴利益 ,爰依兩造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