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74號
TCDV,107,訴,374,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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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福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廖鎮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從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 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 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 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背信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 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所附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 被告係犯背信未遂罪,亦即被告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發生損害之結果。換言之,被告之犯行尚未侵害原告 私權致生損害,原告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 之要件,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 ,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 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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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