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396號
TCDV,107,補,396,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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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96號
原   告 楠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被   告 林博裕
      林尚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訴請確認被告林尚德就被告林博裕就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40)及13999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1),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設立登記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
第二項訴請被告林尚德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三
項訴請被告林尚德應就上開不動產上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查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1000萬
元,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由「孫正雄建築事務所
」鑑價結果,價值合計金額為12,094,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不
動產估價報告資料可參,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本件應以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
又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事
項部分,其目的均在於使上開不動產均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狀
態下,該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再另行加計。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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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楠堃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