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
受罰人:陳威志
右受罰人因華佑實業有限公司與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為證人,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陳威志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分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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