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張詩宜
被 告 陳沛妍
被 告 李俊葦
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
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
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
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又人格權受
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
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
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沛妍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 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
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
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以,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000 元【計算式:1,000+ 3,000=4,000】。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