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252號
TCDV,107,補,252,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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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台灣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伊慶箴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拆除陽台上冷氣
主機,並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自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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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