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蕭玉鳳
相 對 人 林慎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林慎修設於臺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59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林聖祐為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鈞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8 號(聲請 人誤載為10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相對 人應現金補償林碧資、林碧櫻、林碧媛、林育汝、林碧雲等 5人各新臺幣(下同)1,201,081元即合計6,005,405 元。又 相對人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照顧,尚有醫療 照顧養護費用每月約5 萬元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處分,以支付相對人依上開民事判決所應給付之 補償金及每月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於105 年向鈞院聲請允准 處分臺中市○○區○○段○000○000 號地號,經鈞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509 號許可處分在案,惟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尚 未徵收之都市計劃內之道路用地,並同屬相對人所有,需一 併處分方能發揮處分之效益。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 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659號、105年度監宣字 第509 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大里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相對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復據本院調閱前揭監護
宣告事件卷宗,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二)準此,本院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如聲請 意旨所述,相對人之不動產因分割而須以現金補償林碧資、 林碧櫻、林碧媛、林育汝、林碧雲等5人各1,201,081元,另 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與看護,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林 妤穎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聖祐亦表示同意,故處分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清償上開現金補償之餘額,用以支付、安 排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安養等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四、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