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01號
TCDV,107,監宣,101,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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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蕭惠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協議分割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耀所共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法詳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耀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耀前經鈞院以一○六年 度監宣字第一五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確定。今因聲請人欲 代理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上開受 監護宣告之人繼承共有之蕭生美所遺不動產(詳如附件遺產 分割協議書所載),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局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上開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 法庭准函備查函、親屬團體會議、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未 低於法定應繼分計算式為證,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本院 認聲請人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而依如附件遺產 分割協議書所載,聲請人欲代理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他 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對上開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無不利之情事(雖未按法定應繼分分割,但分割後,上 開受監護宣告人之所分得遺產價額高於法定應繼分價額), 故該協議分割應屬為上開受監護人宣告之人之利益。是本件 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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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