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0號
TCDV,107,監宣,10,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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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卓仲軒
相 對 人 卓陳彩絹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卓陳彩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卓仲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陳彩絹之監護人。指定卓振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卓陳彩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卓仲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L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卓陳彩絹( 女、27年10月23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孫,相對人於102年間因失智症,經送醫治療後,未見 好轉,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卓陳彩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卓振裕 (男、56年5月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孫,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



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 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僅能眨眼,但無法言語或為其他反應 。另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完全 臥床,包尿布,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他人照顧,問話無 反應;相對人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失智症病史,為阿 茲海默失智症,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及對自己行為之 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暨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完全喪失 ,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無 回復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極重度失智 症),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本院107年2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 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再相對人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歿,聲請人卓仲軒為 相對人之孫,關係人卓振裕為相對人之次子,渠等分別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 人之其他家屬成員亦推舉聲請人卓仲軒為監護人、關係人 卓振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渠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相對人 平日係由渠等照顧,熟稔相對人日常生活及財產處分事務 ,故選定聲請人卓仲軒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張 志清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 卓仲軒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 定人卓振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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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