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焜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康家社會福利慈善基金
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康家社會福利 慈善基金會(下稱系爭法人)之董事長,該會捐助章程因修 正變更,爰檢具:1.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1 份;2.新、 舊章程各1 份;3.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4 份;4.法人登記 證書影本1 份;5.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1 份,請求 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蓋財團 為公益法人,復為他律法人,為維護其穩健推展,民法乃就 組織或管理方法之補正,於前開條文規定其管理監督機制, 並由法院為之。惟上述條文之管理監督事由,應限於「財團 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 ,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 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而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 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 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 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 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 故財團法人不得自行修改捐助章程,其董事會亦不得以決議 修正之。若非上開事項的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 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諸如 法人名稱或地址之變更、依章程改選之董事變更,即屬之。三、查聲請人聲請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變更,依其說明欄所載 ,分為三部分:(一)刪除基金會組織架構圖;(二)捐助 章程第五條,目的事業增列第三項「長期照顧服務,推動社
區型、居家型長期照顧相關服務業務。」並將原第三、四、 五、六項項次調整為第四、五、六、七項;(三)捐助章程 第二十條,於原董事會議決定通過後聘任之後增加以愛心顧 問為其稱謂,協助基金會發展所需經費捐款,並由本會定期 寄發刊物、服務成果報告等語。另依其提出之董事會議紀錄 所載稱:「組織章程內容為配合基金會未來運作方向,予以 再次調整」等語。均未提及有何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稱「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之規定,發函徵詢系爭法人主管 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關於聲請人所聲請之章程變更, 有無符合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稱情形及其必要性之意見,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7 年1 月30日以中市社助字第107000 9817號函覆:(一)基金會組織架構圖,應非歸於財團組織 、重要管理方法或財團之目的等重大原則事項之變更範圍; (二)捐助章程第五條,本條為增加目的事業,依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欲辦理長期照顧服務 之法人團體,其章程應載明辦理長期照顧服務;(三)捐助 章程第二十條,本條為增加愛心顧問制度,該制度並未違反 相關法令,原則尊重其會議決議等語。
五、互核可知,上揭聲請人聲請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變更,與 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未見相符。本件聲請既不符合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 所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