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張文美
相 對 人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4
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8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 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相對人素不相識,伊懷疑系爭本票係台 中市豐原區成功路立昌當鋪老闆李瑞鳳變賣給地下錢莊討債 公司,此筆金額早已還清,討債公司成員阿雄、阿寶均有向 抗告人收取過款項,爰提起抗告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述無 論是否為真,因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爭執,即僅得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