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6號
TCDV,107,抗,16,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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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謝依彤 
      謝凱程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馮華麗 
上列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建安為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209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 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 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 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不居住戶籍地,行方不明,前經 抗告人於106 年9 月14日對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遭 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該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 戶籍謄本為證。惟原審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 訪查結果,相對人仍居住該戶籍地,有該分局回函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可憑,難認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爰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郵件招領逾期通知是否 生送達效力,依肯定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 事判決),生送達效力。依否定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722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245 號民 事裁定),不生送達效力。現今社會屬流動經濟型態,戶籍 地不見得常年居住,常年在外或作息與郵局上班時間不同者 ,無法抽空領取亦有之。依上論不管生送達效力否,鈞院准 予公示送達不失為現階段最佳處理法律程序手段,除能保障 相對人權利亦能完遂法律程序,以彰顯法院停爭止紛之功能 ,請鈞院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惟查,上開抗告意旨,與民法 第97條規定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無關,既不符民法第97條之 要件,即無由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 、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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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