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7號
TCDV,107,小上,7,2018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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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劉詩宗
被上訴人  謝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
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5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 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係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間以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1,應有部分各2分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擔保,共同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信用貸款500000元 ,合計380萬元,被上訴人本應分擔190萬元債務(未含利 息),而該190萬元(未含利息)核屬兩造內部關係中被上訴 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7915元,並未超過被上訴人自己應分擔部分,依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 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逾其自己應分擔 部分之款項,故原審判決即有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 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房屋乃兩造共同向玉山銀行貸款購置,而出租予訴外 人即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下稱京漢公司)使用,並約定 以租金繳付玉山銀行貸款,被上訴人雖為共同借款人,但 玉山銀行之貸款並未直接交付被上訴人,故消費借貸契約 應成立於玉山銀行及上訴人間。又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 定,被上訴人行使之代位權,其性質屬法定債權移轉,且 該項代位權之行使,僅限於連帶債務人間始有適用,而依 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兩造間既為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 對京漢公司復有收取租金之權利,故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即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形,在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等規定,應認本件上訴在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 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 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規定:「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 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 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 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 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 償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 2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等民事裁判均同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兩 造於上揭時間共同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500000元,玉 山銀行將款項均撥入上訴人所有之個人帳戶,而上訴人自 105年6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積欠本金342802元 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並經玉山銀行於105年9月間聲請本 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2936號支付命令,命兩造連帶給



付在案,被上訴人遂自106年2月份起至106年4月份止先後 繳納貸款本息55829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22936號支付命令、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回條 等為證(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11頁),亦為上訴人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者應係向玉山銀 行辦理「信用貸款」500000元部分之應繳納貸款本息,並 不包括向玉山銀行辦理「擔保貸款」330萬元部分,故基 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原則,原審法院應僅限於就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之「信用貸款」500000元部分為審理,而不 得就被上訴人未起訴之「擔保貸款」330萬元部分審理, 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是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未起訴請 求之「擔保貸款」330萬元部分合併計算,認為就玉山銀 行前揭貸款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仍應負擔190萬元債務 之貸款本息云云,顯然就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給付之 範圍有所誤認,此部分主張要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原審 法院適用前揭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認為 兩造既為玉山銀行上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依房屋借款契 約書第10條約定(參見原審卷第29頁),兩造就該筆信用貸 款債務對玉山銀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係連帶債務人, 故被上訴人先後清償系爭房屋信用貸款本息後,自得依兩 造間內部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即被 上訴人向玉山銀行繳納之貸款本息債務55829元應由兩造 平均分擔,經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部分即2分之1數額後,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數額應為27915元(計算式: 55829÷2=279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被上訴人向玉山 銀行清償上開貸款本息,固係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惟 上訴人應負擔之貸款債務,亦於清償範圍內免除,是上訴 人就其應負擔部分即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因代為清償上 訴人應負擔部分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遂判令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7915元及其利息予被上訴 人等情,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援引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 判意旨,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不當,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即嫌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其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79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本院認為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命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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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