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14號
TCDV,107,小上,1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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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文宗
被 上訴人  徐智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92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 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 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 號判例參照)。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 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 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末按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經四樓住戶告知伊浴室有漏水並已滲入 四樓,被上訴人始知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云云。惟被上訴 人應就浴室何處漏水、上訴人之施工有何瑕疵、該處漏水與 上訴人之施工有何因果關係等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上訴人之施工有漏水瑕疵,而判



定上訴人要給付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80,900元,顯無憑 信。況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驗收點交長達3個月,此期間內 均未見被上訴人反應工程有何漏水瑕疵?衡情,如有漏水, 被上訴人早已發現,但均未告知上訴人,徒謂「有何漏水」 ?且由上訴人造成云云,並索取不合理之高額賠償。原審未 予洞察照判賠償,有悖證據法則。
㈡查大樓漏水因素甚多,原審證人黃建元只能證明「從旁邊滲 水,是浴室兩側漏水還有門檻」,然對何因素造成漏水卻只 輕描淡寫稱「防水層做的不夠完固」,但防水層施做之標準 每人不一,如何證明上訴人防水層不夠完固?且係防水層因 素造成漏水。再者,系爭浴室面積不到一坪,被上訴人竟全 部打掉;尤其馬桶及水管與漏水有何因果關係,在沒有損害 之下,被上訴人亦全部換新,被上訴人另請黃建元施工已有 可疑。又當初要開保固書給被上訴人亦為伊拒絕,更有可疑 ,容係己身因素不滿意上訴人完工之工程,始打掉另行重做 。是以,上訴人施工無漏水瑕疵問題,被上訴人無理需索高 達80,900元,不符誠信。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 提起上訴,惟細繹其所舉事由為關於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 並無漏水瑕疵問題,原審證人黃建元證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 施工有瑕疵導致漏水,被上訴人就此應先負舉證責任等情, 均僅係就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任意曲解指摘,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之處。上 訴人雖表明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惟亦核屬對原 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 認為有理由。又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 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 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業 經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上 訴人另主張系爭浴室之馬桶、水管在並未損壞情況下,被上 訴人全部打掉另行重做之必要性,及修補費用是否合理,乃 事實問題,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 料,認上訴人應賠償80,900元,已就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說 明,應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從而,原審綜合全 辯論意旨,依據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依其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據以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900元,自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自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五、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 費,並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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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