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淑玲
被上訴人 林櫻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小字第20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 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未向上訴人購買丞 燕公司之保健食品,故於民國105 年3 月赴越南旅遊時沒有攜 帶出國服用等語;然證人張玉燕於原審證稱其在越南旅遊時, 有看到被上訴人拿丞燕公司之保健食品,但沒有看到被上訴人 吃丞燕公司之保健食品等語,被上訴人之辯詞與證人張玉燕之 證詞相互矛盾。且證人張玉燕及其配偶於106 年9 月16日晚上 8 時57分許曾打電話給上訴人,證人張玉燕之配偶清楚告訴被 上訴人之配偶:「你老婆吃人家的東西,也是要有付出。」等 語,並居中協調,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 000 元私下和解,急欲上訴人撤回起訴,深怕因此訴訟出庭作 證會揭露其經營地下簽賭之情事,證人張玉燕及其配偶同時表
明如果不馬上同意和解,就算是到法院,證人也不會作證。因 上訴人當時並未同意和解,證人張玉燕隨即於106 年9 月19日 具狀表示其對本案不知情,亦無參與等語,事後果未於106 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後證人張玉燕於106 年11月 15日到庭證稱:我不知道,我沒看見被上訴人吃,跟我無關… 等語,並未據實陳述,被上訴人則不斷以證人張玉燕生活被滋 擾、無辜遭受牽連等話術繼續詐騙。原審針對證人張玉燕及其 配偶之電話錄音譯文與證人張玉燕之證詞不一致部分,不僅未 加質疑;且被上訴人與證人張玉燕間有利害關係,被上訴人辯 稱為避免證人張玉燕因此訴訟滋擾生活,讓證人張玉燕毋庸出 庭作證,願意給付40,000元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卻認為被上訴 人願意給付上訴人40,000元係毫無根據,未對此因果關係審慎 釐清真相,即終結本案。又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通知證人徐桂 甘、李玟瑾到庭作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到貨品,但原審未 予傳喚,亦未說明未傳喚此2 位證人之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應再調查。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975元等語。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僅係 就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 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內容。參諸上開說明,其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事項加以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另按小額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8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曾聲請 通知證人徐桂甘、李玟瑾到庭作證,但原審未予傳喚,應再調 查云云。惟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於106 年10月6 日提 出之民事補正狀僅提及其向被上訴人催討帳款時有偕同朋友徐 桂甘、表妹李玟瑾出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並未聲請通 知證人徐桂甘、李玟瑾到庭作證,上訴人於原審既未主張上開 攻擊方法,且亦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攻擊方法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再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亦不合法, 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其 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