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13號
TCDV,107,小上,13,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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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淑玲
被上訴人  林櫻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小字第20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 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未向上訴人購買丞 燕公司之保健食品,故於民國105 年3 月赴越南旅遊時沒有攜 帶出國服用等語;然證人張玉燕於原審證稱其在越南旅遊時, 有看到被上訴人拿丞燕公司之保健食品,但沒有看到被上訴人 吃丞燕公司之保健食品等語,被上訴人之辯詞與證人張玉燕之 證詞相互矛盾。且證人張玉燕及其配偶於106 年9 月16日晚上 8 時57分許曾打電話給上訴人,證人張玉燕之配偶清楚告訴被 上訴人之配偶:「你老婆吃人家的東西,也是要有付出。」等 語,並居中協調,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 000 元私下和解,急欲上訴人撤回起訴,深怕因此訴訟出庭作 證會揭露其經營地下簽賭之情事,證人張玉燕及其配偶同時表



明如果不馬上同意和解,就算是到法院,證人也不會作證。因 上訴人當時並未同意和解,證人張玉燕隨即於106 年9 月19日 具狀表示其對本案不知情,亦無參與等語,事後果未於106 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後證人張玉燕於106 年11月 15日到庭證稱:我不知道,我沒看見被上訴人吃,跟我無關… 等語,並未據實陳述,被上訴人則不斷以證人張玉燕生活被滋 擾、無辜遭受牽連等話術繼續詐騙。原審針對證人張玉燕及其 配偶之電話錄音譯文與證人張玉燕之證詞不一致部分,不僅未 加質疑;且被上訴人與證人張玉燕間有利害關係,被上訴人辯 稱為避免證人張玉燕因此訴訟滋擾生活,讓證人張玉燕毋庸出 庭作證,願意給付40,000元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卻認為被上訴 人願意給付上訴人40,000元係毫無根據,未對此因果關係審慎 釐清真相,即終結本案。又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通知證人徐桂 甘、李玟瑾到庭作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到貨品,但原審未 予傳喚,亦未說明未傳喚此2 位證人之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應再調查。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975元等語。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僅係 就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 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內容。參諸上開說明,其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事項加以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另按小額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8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曾聲請 通知證人徐桂甘李玟瑾到庭作證,但原審未予傳喚,應再調 查云云。惟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於106 年10月6 日提 出之民事補正狀僅提及其向被上訴人催討帳款時有偕同朋友徐 桂甘、表妹李玟瑾出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並未聲請通 知證人徐桂甘李玟瑾到庭作證,上訴人於原審既未主張上開 攻擊方法,且亦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攻擊方法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再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亦不合法, 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其 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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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